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1392 號
訴願人 御○環衛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220705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所
為之罰鍰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
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申報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8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12220705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3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
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前開原處分機關裁處 3 萬元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每月均以帳號密碼登入環境用藥管理系統並於 10 日完成
施作紀錄申報,惟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於 112 年 4 月 1 日起取消帳號密
碼登入機制,全面改由憑證方式登入後,造成訴願人申報上不便;訴願人確實未
於期限內申報完竣,對此也內部檢討,爾後均在隔月初完成上月的施作申報,請
本著宣導及教導之宗義,給予期限改善,倘未於期限內改善完竣則訴願人願接受
告發處分,懇請准予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未申報 112 年 8 月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
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勾稽影本可稽。至
訴願人主張:「…改由憑證方式登入…確實造成申報上的不便,…」一節,惟訴
願人既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之病媒防治業,倘認有系統操作問題,亦應主動於申
報期限前洽原處分機關輔導操作。又訴願人陳稱:「…懇請…重新審查本案…」
云云,本件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已裁處法定罰鍰下限 3 萬元罰鍰,故建請維持原
處分等語。
理 由
一、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
。惟據訴願書訴願請求事項欄載述略以:「…裁處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之處分,
懇請准予撤銷。」,及理由四、略以:「…懇請原處分機關及訴願管轄機關重新
審查本案,准予撤銷新臺幣 3 萬元罰鍰之處分,…。」,已足認訴願人僅不服
系爭裁處書罰鍰部分,是本件僅就系爭裁處書罰鍰部分予以審議,先予敘明。
二、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
用藥管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
業者。」、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
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
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
存之管理規定。」,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四、復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第 6 點第 1 項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
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五、卷查訴願人為經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
,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
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9 月 12 日
查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查得訴願人 112 年 8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申報狀況為未申報,此有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
藥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六、至訴願人主張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全面改由憑證方式登入後,造成訴願人申報
上不便;又訴願人對此也內部檢討,爾後均在隔月初完成上月的施作申報,請給
予期限改善,准予撤銷罰鍰等語。惟按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
段規定,自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故本件訴願人既為經核可之病媒防
治業,依該條項規定,自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
治施作紀錄,且訴願人對此申報義務之履行應盡相當注意義務。據訴願書載稱,
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於 112 年 4 月 1 日改由憑證方式登入,訴願人並檢
附該系統寄發之電子郵件為憑;然查訴願人檢附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所示,訴願
人自 112 年 5 月至同年 7 月間均按期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已足認前
開系統縱改為憑證登入,訴願人仍能如期申報施作紀錄完竣,且訴願人亦陳稱係
因 112 年 9 月 11 日早出晚歸,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申報完竣,則訴願人就
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有故意過失。又查縱訴願人於 112 年 9 月 12 日申報完竣
,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違規事實之成立,本件原處分機關業已審酌訴願
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 3 萬元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