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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9136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29638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1368  號
    訴願人  加○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204905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及第 00-
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屬位於本市○○區○○街 53 巷 15 之 1  號廠區(工廠登記編號:S6
500130,下稱系爭工廠)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以天然或合成橡膠為原料,經混練、
延壓、模製成型及硫化等加工製造,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
國(下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下稱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7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
固定污染源(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
工廠稽查,現場進行橡膠製品製造程序作業中,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04905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
及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2  萬元罰鍰,並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
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工廠絕無壓模機器設備,所以沒有模製成型產出橡膠製品,
    系爭工廠僅從事金屬滾輪之膠合、硫化作業等方式,應符合環保署公告第 7  批
    第 2  類公告條件說明二之情形;又疑義部分已由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
    會派員至系爭工廠勘查,確認毋須申請許可證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查獲訴
    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稽查紀錄影本
    、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
    廠絕無壓模機器等設備,及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工會確認系爭工廠符合毋
    須申請許可證一節,惟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旨在管制橡膠製品製造
    程序所產生逸散粒狀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非在控管製造流程,且稽查當時系
    爭工廠現場尚包含有混練、壓延等製程,故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
    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及該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8 款規定:「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八、固定污
    染源及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之檢查或鑑定事項。」。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
    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
    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
    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
    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
    ;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
    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
    論處(第 5  項)。」。
四、再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
    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及其附表「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摘錄)如
    下:
五、另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111 年 4  月 18 日環署空
    字第 1111044388 號函略以:「主旨: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
    行操作者,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附表二之二、(三)所列應減輕裁罰事項…。」、111 年 7  月 8  日環
    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略以:「…說明:…四、本案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
    行操作污染源,倘非屬經貴局核准試車之操作,即違反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
    定,應依同法第 63 條規定處分…對於罰鍰額度之計算,不適用前揭裁罰準則附
    表 2  之二、(三)應減輕裁罰之規定。…。」。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
    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
    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七、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以天然或合成橡膠為原料,經混練
    、延壓、模製成型及硫化等加工製造,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7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橡膠製品製
    造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28 日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現場進行
    橡膠製品製造程序作業中,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
    設置及操作,此有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工廠公示資料查詢紀錄、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56606)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
    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
    表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工廠應符合環保署公告第 7  批第 2  類公告條件說明二之情
    形;又疑義部分已由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公會派員至系爭工廠勘查確認毋
    須申請許可證等語。惟查:
(一)依本件稽查紀錄之記載,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系爭工廠製程程序係將天然橡
      膠進行混練後,將混練完成之生膠置放於滾輪機進行滾壓及壓延,部分產品再
      經硫化程序硬化,該製程並經原處分機關認定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
      公告第 7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次據卷附
      採證照片所示,稽查當日系爭工廠現場存放有原膠、碳黑、硫化劑、二氧化矽
      及碳酸鈣等混練原料,並有混練機及滾輪機進行混練及延壓作業,且有模製成
      型之模具可將混練後之半成品依需求產製成不同尺寸及厚度之橡膠,其後再將
      橡膠貼合於金屬滾輪上送至後方機台使其硫化,其製程已包含混練、壓延、模
      製成型及硫化等加工程序,顯非僅從事膠合及硫化程序,自不符前開環保署公
      告第 7  批第 2  類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公告條件說明二、之例外規定。
(二)又按空氣物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8  款規定,直轄市固定污染源之檢
      查或鑑定事項,為直轄市主管機關主管事項。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為本市空氣
      污染防制法之主管機關,則系爭工廠是否為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
      規定之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自應以原處分機
      關依前開施行細則規定實施檢查後本於職權認定為準,故系爭工廠既經原處分
      機關認定屬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訴願人未取得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其所檢附台灣橡膠暨彈性體工業同業
      公會之函文,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2 萬元罰鍰,及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
      ,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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