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1360 號
訴願人 慶○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沛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209310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及第 00-
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所屬位於本市○○區○○街○段 170 號廠區(工廠登記編號:99691806
,下稱系爭工廠)從事金屬品加工程序(固定空氣污染源製程分類及代碼:250021)
,系爭工廠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尺以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
瓦以上且符合乾式噴磨(噴砂)處理程序,其總設計或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 3 公
噸/年以上,核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下稱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
)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金屬品加工程序)
。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24 日 10 時許派員至系爭工廠稽查,現場進行金屬
表面(乾式噴磨、噴砂)處理作業中,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12209310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及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下合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罰鍰,並命
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金屬品加工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購置機台時因故未能獲知相關法令規定;又訴願人過往並
無任何違反法令規定之紀錄,且訴願人於收受裁處書後即刻著手修整機台設計,
懇請撤銷停工並降低罰鍰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進行稽查,訴願人未取
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
片等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未能獲知相關法令一
節,惟行政罰法第 8 條已明定縱不知自己行為乃法規所不許,仍應負責。至訴
願人陳稱已著手調整加工程序云云,惟本件違規事實於原處分機關查獲時即已成
立,訴願人應即受罰,建請鈞府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新北市政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
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操作許可證,並依核發之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
三、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
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
,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
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四、再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
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及其附表「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條件表」(摘錄)如
下:
五、另按環保署 108 年 1 月 10 日環署空字第 1070107824 號函略以:「…說明
:一、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及非工商廠場。工商
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
場所,如公司、工廠(場)及商業場所等。…。」、111 年 4 月 18 日環署空
字第 1111044388 號函略以:「主旨: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
行操作者,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附表二之二、(三)所列應減輕裁罰事項,…。」,及 111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略以:「…說明:…四、本案未取得操作許可證
,逕行操作污染源,倘非屬經貴局核准試車之操作,即違反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63 條規定處分,…對於罰鍰額度之計算,不適用前揭裁罰
準則附表 2 之二、(三)應減輕裁罰之規定。…。」。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
人接受環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一行為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
業處分者,其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第 3 項)。」。
七、卷查訴願人於系爭工廠從事金屬品加工程序,系爭工廠廠房面積大於 50 平方公
尺以上、生產設備之馬力與電熱合計達 2.25 千瓦以上且符合乾式噴磨(噴砂)
處理程序,其總設計或總實際研磨材料用量達 3 公噸/年以上,核屬環保署 1
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
污染源(金屬品加工程序)。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24 日 10 時許派員
前往系爭工廠稽查,現場進行金屬表面(乾式噴磨、噴砂)處理作業中,惟訴願
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本府工廠登記資
料查詢紀錄、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64284)及現場採證
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
工商廠場,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計算本案
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購置機台時因故未能獲知相關法令規定;又訴願人過往並無任何違
反法令規定之紀錄,且於收受裁處書後即刻著手修整機台設計等語。惟查:
(一)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者,即應受行政罰,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環保署前以 1
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之公告事項二、規定略以:「本次公告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各批次公告日後新設或變更者,應於設置、
變更或操作前,依規定申請許可。各批次公告日期,如下:…(二)第 2 批
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公告日期為:中華民國 8
3 年 5 月 25 日。…。」。次查系爭工廠於 92 年 12 月 9 日經本府經濟
發展局核准登記,故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工廠新設或變更污染源自係在前開公告
所定公告日期 83 年 5 月 25 日後,且系爭工廠既合致前開公告附表所定之
公告條件,屬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依前開公
告規定,訴願人本應於設置或操作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取得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則訴願人經原處分
機關查獲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於系爭工廠逕行設置及操作,
應即認訴願人就本件違規事實有故意過失。
(二)又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3 項附表 1 及附表 2 規定
,審酌訴願人稽查配合度良好,予以計算減輕裁罰權重 -0.2 ,且參酌環保署
111 年 4 月 18 日環署空字第 1111044388 號函及 111 年 7 月 8 日環
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意旨,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
許可證即逕行設置、操作,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而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63 條規定處分對於罰鍰額度之計算,即不
適用裁罰準則附表 2 之二、(三)應減輕裁罰之規定,另訴願人並未有該附
表所列其他核減量罰事由,應認原處分機關已依前開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5
項規定,酌量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為裁處
,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及金屬品加工程序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景玉鳳(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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