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1276 號
訴願人 郭○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82893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2 日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未取得
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於網路刊載環境用藥
廣告,涉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5 日執行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賣場名稱
:綠○坊,下稱系爭帳號)刊登「綠○坊本草薰香 20 捲天然蚊香大蚊子不來小黑蚊
遠離一○田加工坊」、「綠○坊艾草養生防護薰香天然艾草蚊香天然蚊香鐵盒 30 捲
紙盒 32 捲艾草之家」產品效能、使用方法等資訊,惟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
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
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12 年 9 月 1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8
2893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件系爭帳號實非訴願人所持有,訴願人從未與「一
○田加工坊」有任何進貨交易紀錄,亦未曾買賣過非法環境用藥,且蝦○購物網
站已開立訴願人身分證字號無綁定蝦○帳號證明;又訴願人實際並未收到原處分
機關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21602745 號函,亦不知通知陳述意
見;另訴願人請求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規定撤銷或減輕罰鍰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本件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
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有事實欄所述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採證照片及刊登廣告頁面可稽。至訴願人主張帳號實非訴願人持有一節。
惟原處分機關前函請蝦○購物網站提供廣告刊登之會員資料,並確認系爭帳號為
訴願人所有,訴願人既稱刊載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該例外情形負舉證證
明責任。又訴願人陳稱實際未收到通知陳述意見函,不知通知陳述意見云云。惟
有關陳述意見規定,係法律保障訴願人於行政處分前,有關程序利益之保護,相
關法律亦已設有行政救濟機制以為因應,縱訴願人未於收到系爭裁處書前陳述意
見,仍不影響本件處分之成立,故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
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製劑,依其
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藥:(一)
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之藥
品。」、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向當
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第 32 條
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
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一
、違反…第 32 條…規定。」,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下
稱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
公式計算應處罰鍰。」、第 6 點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
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2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
略以:「…說明: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環境衛生用藥
係指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生物
之藥品。如蚊香、電蚊香、液體電蚊香、噴霧殺蟲劑、蟑螂藥、螞蟻藥、老鼠藥
、環境衛生殺菌劑等,…二、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
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
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
括虛擬綱路商站)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
藥)者,則為非法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指稱訴願人未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
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於網路刊載環境用藥廣告,涉有違反環境用藥
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5 日執行稽查,
查得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賣場名稱:綠○坊,下稱
系爭帳號)刊登「綠○坊本草薰香 20 捲天然蚊香大蚊子不來小黑蚊遠離一○田
加工坊」、「綠○坊艾草養生防護薰香天然艾草蚊香天然蚊香鐵盒 30 捲紙盒 3
2 捲艾草之家」產品效能、使用方法等資訊,惟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
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環境用藥廣告行為,此有本府人民陳情案
件明細(案號:J230000-0000)、原處分機關 112 年 8 月 15 日稽查紀錄表
(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61474)、蝦○拍賣網站販售頁面及採證照片 2 幀等
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27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帳號實非訴願人所持有;又訴願人實際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
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21602745 號函,亦不知通知陳述意見;另
訴願人請求依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規定撤銷或減輕罰鍰等語。惟查:
(一)據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紀錄及新加坡商蝦○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蝦○公司)112 年 6 月 26 日蝦○電商字第 0230626001J 號函
檢附系爭帳號資料所示,訴願人經營之商業名稱為「綠○○青實業商行」,組
織類型為「獨資」。系爭帳號 Shop_Name 為「綠○坊」,account_name 為
「郭○琦」。又查綠○○青實業商行之 FACEBOOK 粉絲專頁「綠○○青」所載
連絡電話號碼與蝦○購物網站賣場(賣場名稱:綠○坊)所載連絡電話號碼一
致,且前開粉絲專頁所提供之網頁超連結鍵接,點擊後係連結至「綠○坊有機
健康鋪」官方網站,已足認系爭帳號係供訴願人銷售商品之用。另有關訴願人
所提蝦○購物客服中心之電子郵件回覆部分,據該電子郵件內容載稱略以:「
…若政府機關單位有疑慮請來函蝦○確認,…」,故該電子郵件業已敘明身分
證字號有無綁定蝦○帳號,應以政府機關單位來函確認為準。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前以 112 年 6 月 15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21141996 號函請蝦○公司提供
系爭帳號會員資料,經蝦○公司函復並檢附系爭帳號資料,自應以該函及所附
資料為準;退步言之,縱認前開電子郵件回覆內容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訴願人
之身分證字號於 112 年 10 月 13 日下午 4 時未綁定蝦○帳號,尚難證明
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
(二)又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15 日稽查查獲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
行為後,旋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以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21602745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2 年 8 月
17 日送至訴願人行為時通訊地址(地址:新北市○○區○○路 290 巷 22
弄 4 號),並經訴願人本人蓋章收受在案,此有前開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影本
可稽。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逾期
仍未陳述意見,應認原處分機關已依同法第 102 條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
。
(三)再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並
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至於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者,須限於行為人
有具體特殊情況之正當事由存在,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可非難
程度輕微,始足當之,並非法定審酌裁量罰鍰事項均得作為其減輕或免除處罰
之正當理由。且行政法領域之無期待可能性概念,係指被課予行政法上義務者
,因陷於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特別艱難處境,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期待其可為合
乎義務規範之行為時,始承認其違章行為具有阻卻責任事由(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網路拍賣賣
家,則訴願人對於自身販售之產品及販售行為是否符合相關行政法規一事自應
善盡注意義務,況蝦○購物網站之「環境用藥規範」業已敘明:「…為維護人
體健康及保護環境,蝦○賣家刊登環境藥物類商品時,請務必遵守《環境用藥
管理法》之規定,以下為刊登環境用藥商品時應注意的事項:…環境用藥…常
見類型為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
生生物之藥品。例如:蚊香、電蚊香、液體電蚊香、…等。…依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 9 條之規定,若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
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若蝦○賣家未持有前述許可證或執照,
…切勿於平台上販賣環境用藥商品,以免遭罰。…。」,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
,已可期待訴願人就系爭帳號為合乎環境用藥管理法規範義務行為,且訴願人
並未陷於事實或法律上特別艱難處境,依前開判決意旨,自與行政罰法第 8
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要件不符。且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業已考量訴願人違規
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及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第 27
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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