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1020 號
訴願人 吳○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1145940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30 日 14 時 20 分許派員至坐落本市○
○區○○○段 1075 地號土地上訴願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廠址(重測前本市○○區
○○○段○○○小段 404 之 64 地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區○○路 101
之 15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富益等 8 人,地上建物現為吳淯瑋所承租,依卷附
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租賃期間為:108 年 7 月 1 日至 113 年 7 月 1 日,
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所僱用之員工訴外人伊○西(下稱伊君)燃燒廢木
材棧板(廢棄物代碼 D-0701 ),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1 年 8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145940
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
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目前並無經濟來源可繳納罰鍰,可
否請原處分機關降低罰鍰額並俟訴願人服完刑期再行繳納,訴願人就犯行深感後
悔,並保證爾後絕不再犯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行為,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
錄、現場採證照片可稽,訴願人就前開違規行為並未爭執,而行為人(訴願人所
僱用之員工)係對訴願人非法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所收之廢棄物逕行露天燃
燒,其屬訴願人管理監督之範疇,故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分對象。至訴願人
主張:「…請貴部鈞長考慮將罰鍰降低…」一節。惟本件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規定,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審酌同條附表 2
規定「應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以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 10 萬元罰鍰,並無
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為之。…。」、第 89 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將系爭裁處書移送行政執行時,經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以 112 年 7 月 31 日嘉執愛 112 罰 00141902 字第 112
0207593D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送達時,應收送達人即訴願人已因案於
監獄服刑中,惟系爭裁處書未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故系爭裁處書原送達程序未
符前開行政程序法第 89 條規定,嗣原處分機關另於 112 年 8 月 7 日囑託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長為送達,並由訴願人本人於同日簽名收受,訴願人
於 112 年 8 月 18 日檢具訴願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是本件訴願之提起
未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
。前項空氣污染行為,係指未經排放管道排放之空氣污染行為(第 2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57 條規
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
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
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 10 倍以下之罰金。」、
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
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
四、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6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五、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六、第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
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7 條規定:「環境講習對象接受環境講習均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
七、末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
090016100 號函略以:「…說明:…二、查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空污法)
第 32 條禁止之空氣污染行為規定,係以污染行為人為規範對象,違反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者,依法應處罰其行為人。另空污法中所稱公私場所,包括工商廠場
及非工商廠場。工商廠場係指從事營利、工商活動行為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設立之公私場所,…三、有關違反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裁處對象主
體,依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惟執行露天燃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
理不當或與執行業務有關,得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
八、經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30 日 14 時 20 分許派員至系爭場所稽查,
查獲訴願人所僱用之員工伊君燃燒廢木材棧板,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
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
錄編號: 04E11118895)、採證照片 9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上揭環保署函釋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
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九、至訴願人主張可否請原處分機關降低罰鍰額等語。惟查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簡稱裁罰準則),係環保署為定明公私場所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各條款之罰鍰額度計算方式,俾利各級主管機關有所遵行(裁罰
準則 109 年 6 月 10 日修正總說明參照)。又參照環保署 109 年 3 月 2
4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16100 號函意旨,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裁處對象主體,係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惟執行露天燃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
理不當或與執行業務有關,得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系
爭場所堆置大量廢木材棧板及其他袋裝廢棄物,現場亦有貨車供載運廢棄物之用
,且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訴願人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廠場,參照
前開環保署函意旨,系爭場所仍應認屬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稱公私場所。又查本件
原處分機關已依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規定,考量訴願人於本次違規日前 3
年內首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且未涉及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
重大情形以及稽查配合度良好,分別予以減輕裁罰權重 0.5 及 0.2,且訴願人
並無其他核減量罰事由,應認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而為裁處,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
段及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
人 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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