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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90950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66283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2、22、49、5、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950  號
    訴願人  亞○清潔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郎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45156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線申
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業者,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申報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
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12145156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
,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13 日接到原處分機關電知未按時申報
    遭裁罰,經公司人員確認後,訴願人業於 112  年 6  月 2  日完成線上系統之
    申報作業,並非沒有申報,訴願人猜測是否為網路問題,遂請中華電信維修人員
    修復障礙,經檢查後發現室內線路有接點鬆動,隨即完成現場修復,並請人員開
    立障礙維修單予以佐證,因非人為因素導致上傳資料未成功,希望撤銷罰鍰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訴願人未申報 112  年 5  月之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此有
    原處分機關於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勾稽影本可稽。至
    訴願人主張:「…網路問題…因非人為因素導致上傳資料未成功…」一節,惟訴
    願人既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之病媒防治業,對應遵循之法規應知之甚詳,不應以
    網路線路故障而未完成申報之理由規避,是訴願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
    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不合,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
    用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防治及殺菌消毒之
    業者。」、第 22 條規定:「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環境用藥安全使用、操作與防護、施藥人員訓練、用藥、施作紀錄提報與保
    存、施作計畫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9 條第
    5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
    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五、違反依第 22 條所定辦法中有關施藥
    人員訓練、用藥、安全防護設備、施作計畫書告知客戶、施作紀錄提報、紀錄保
    存之管理規定。」,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自
    中華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
三、復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第 6  點第 1  項規
    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
    理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
    保護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為經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環藥病媒字第 00-000 號)
    ,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應於每月 10 日前主動連
    線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3 日
    查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查得訴願人 112  年 5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申報狀況為未申報,此有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
    藥管理資訊系統查詢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2 條及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9 條第 5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9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六、至訴願人主張係因網路問題,而非人為因素導致上傳資料未成功,希望撤銷罰鍰
    等語。惟按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自 107  年 2  月
    1 日起,病媒防治業應於每月 10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 1
    個月施作紀錄。故本件訴願人既為經核可之病媒防治業,自應依該條項規定,於
    每月 10 日前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前 1  個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訴願人對此申報
    義務之履行應盡相當注意義務。據訴願書載稱,訴願人於 112  年 6  月 2  日
    即完成線上申報作業,猜測係因網路問題致上傳不成功。惟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3 日查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環境用藥管理資訊系統之查詢
    紀錄,訴願人 112  年 5  月病媒防治施作紀錄之申報狀況為未申報,則訴願人
    於 112  年 6  月 2  日上傳資料後,自應妥為確認其所申報之資料是否確實上
    傳成功,惟訴願人並未再行確認申報狀況,致未能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報,應即
    認有故意過失,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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