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928 號
訴願人 黃○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17 日 7 時 39 分許,行經本市新莊區新莊公園旁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
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7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
004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原本載垃圾要去定點丟棄,結果因為道路顛簸,垃圾不小
心掉下去,並非有心隨意丟棄;又訴願人有發現且趕緊繞回去找垃圾,也順利找
到垃圾,提請撤銷懲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棄置垃圾包,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照片可稽。
至訴願理由略以:「因為道路顛簸,垃圾不小心掉下去,…」云云,經原處分機
關審視檢舉影片,發現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掉落一包垃圾後即駛離現場,其違規
事實即已成立,應即受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持原處
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
、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再按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略以:「…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本市
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採證影片、採證照片 4
幀、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
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非有心隨意丟棄;且有趕緊回去找垃圾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
訴願人違規行為縱出於過失,仍應受罰。查本件訴願書訴願理由欄載稱:「…原
本載垃圾要去定點垃圾車(在中華路口)丟棄,…。」,故訴願人業已明知系爭
車輛載有垃圾包,則訴願人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自應將車上載運之垃圾包妥
為固定,且在行駛於顛簸路面時,更應隨時注意載運之垃圾包是否有鬆脫、掉落
情事。次查原處分機關提供之線上採證影片,明確攝得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時,自腳踏板處掉落垃圾包,並未有任何固定措施,且訴
願人於該垃圾包掉落後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應即認訴願人有故意過失。
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212 號判決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查本件訴願人雖主張有找回垃圾包,惟並未檢附足資證明之證據以實
其說。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
,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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