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802 號
訴願人 楊○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1
2 月 23 日 10 時 25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36 號附近棄置垃圾包,未依規
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
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
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這是菜園的肥料(豆渣),不是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
經原處分機關審視監視錄影畫面查獲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至訴願人陳稱:「…這是菜園肥料(豆渣)不是垃圾。…」云云,惟原處分機
關於 112 年 3 月 23 日派員再次前往該址稽查,訴願人所稱之豆渣肥料仍留
於現場,明顯為拋棄廢棄物,故本件違規行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
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
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
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
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
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
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
」,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
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
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
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
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
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10375)、採證照片 6 幀、車
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
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這是菜園的肥料(豆渣),不是垃圾等語。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物品而被拋棄
者,即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又依該條項立法理由略謂:「…二、廢棄
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
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並闡明必須視為廢棄物之要件。…。」
,故訴願人所拋棄之物品不因其是否尚有經濟上殘餘價值或為可回收再利用而否
定其為廢棄物之本質。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
時間、地點棄置垃圾包,原處分機關嗣於 112 年 3 月 23 日派員至訴願人棄
置垃圾包地點進行複查時,該垃圾包仍置留於原地,則訴願人 111 年 12 月 2
3 日為棄置行為距原處分機關派員複查當日已隔數月。又查訴願人並非棄置地點
所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訴願人對該垃圾包已有拋棄
之意思,且該垃圾包係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物品,核屬前開廢棄物清理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廢棄物,不因其內所裝載之物是否尚有經濟上之殘
餘價值或為可回收再利用而否定其為廢棄物之本質。另查本市已實施垃圾不落地
政策多年,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
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之意旨,本市一
般廢棄物應使用規定之專用垃圾袋包紮,並依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而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是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
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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