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762 號
訴願人 承○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軒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10429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112 年度蘆洲區道路及標誌維護工程」,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2 年 4 月 14 日 14 時許派員前往該工程工區稽查(稽查地點:本市○○區○
○路 97 巷處,下稱系爭工區),現場進行路面刨除作業中,惟於施工區未有效灑水
或清掃作業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2 年 6 月 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10429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3 號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
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施工時使用之刨除機內部配置有自動灑水裝置,且系爭工
區範圍內皆有派駐灑水車配合施作,以防刨除作業時灰塵飛揚;另經詢原處分機
關承辦人員,承辦人員回復並無接到民眾陳情,即表示訴願人於施工中防止揚塵
之結果屬可接受之程度,懇請撤銷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至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查獲訴
願人從事營建工程(路面刨除作業),惟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
空氣,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至訴願理由略謂:「…刨
除機內部配置有自動灑水裝置,…承辦人員回覆並無接到民眾陳情,…竟直接開
立罰單…」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派員稽查當時,現場並無適當防護措施,致引
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之事實明確,又本件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規定,
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
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
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送工程材料、
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其違反者
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
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外,並應確
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施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
灑水或清掃。」。
三、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
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
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
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
管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
受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
算應處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
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
: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
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進行路面刨除作業中,
惟於施工區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作業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此有稽查紀錄、採
證照片 12 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施工時使用之刨除機內部配置有自動灑水裝置,且系爭工區範圍內
皆有派駐灑水車配合施作;另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回復並無接到民眾陳情,即表
示訴願人於施工中防止揚塵之結果屬可接受之程度等語。惟據卷附採證照片所示
,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系爭工區地面乾燥,並無灑水痕跡,且採證照片亦明確攝
得現場因路面刨除作業致塵土逸散飛揚於空中之情形,縱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查
獲違規情事後另行調派車輛進行灑水作業,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
之論據。又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
第 2 款行為管制時,倘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行為,並確認施
工區、施工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未有效灑水或清掃作業,即得依法予以
裁罰。查本件訴願人於系○○區○○路面刨除作業,確有造成塵土飛揚之事實,
且經稽查人員確認現場未採取有效灑水或清掃措施,稽查結果並經工區現場人員
簽名確認,原處分機關依法即得裁罰,與是否接獲民眾陳情係屬二事。是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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