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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9059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6603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592  號
    訴願人  呂○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段 30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
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7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雜
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11  年 8  月 1
2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111529216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  日前完成清
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發現現場仍有
雜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4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3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僅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二,另十分之八由訴外人呂O
    益(下稱呂君)及其子持有;且系爭土地其上有呂君之建築物及鐵門圍籬,原本
    鐵門鑰匙由先母保管,並維護管理系爭土地,先母於 111  年 1  月份逝世後,
    呂君立即奪取鑰匙占用系爭土地,訴願人沒有鑰匙可進入系爭土地去清除雜草,
    系爭土地上既有呂君建築物並由其占用整塊土地,則應罰呂君父子三人,不應裁
    罰訴願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本件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原處分機關遂以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11152921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9  月 2  日
    前完成清除改善,原處分機關復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派員複查,系爭土地仍
    未改善完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建請維
    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略以:「一、公
    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
    稱空地係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
    地。」。
三、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函釋略
    以:「說明:一、…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之共有人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
    之清理義務,應對每一位共有人分別處罰,無罰鍰分配或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
    之問題。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為相同的處罰,並對於同一人的同一違法行
    為處罰一次,並無涉公平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之違反。…。」,及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及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或建築物所有
    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行為(清除)或不行為(嚴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
    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該義務係對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而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亦即該行政法上義務係分別存在
    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或第 3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
    …。」。
五、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7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有雜草
    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情事,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遂以 111  年 8  月
     12 日以新北環衛莊字第 1111529216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11  年 9  月 2  日
    前完成清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
    發現現場仍有雜草叢生且草長逾 50 公分情形,核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8  月 12 日新北環衛莊字第 1111529216 號函、111
    年 10 月 31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 04E11169169)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
    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
    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項次 13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持有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二;且系爭土地其上有呂君之建築物
    及鐵門圍籬,訴願人並沒有鑰匙可進入系爭土地去清除雜草,應罰呂君父子三人
    ,不應裁罰訴願人等語。惟參照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4  年 8  月 24 日環
    署廢字第 1040069155 號及法務部 107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703515450
    號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係課予土地所有人負有不行
    為(嚴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此行政法上義務係
    對土地所有人個別存在,並非對土地或建築物而存在。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一,其對系爭土地所應負之權利義務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訴願人裁處 1,200  元
    罰鍰,尚無違比例原則。又依卷附系爭土地地籍謄本及 googlemap  街景圖所示
    ,訴願人自 100  年 7  月 20 日起即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且系爭土地
    自 105  年 9  月間起即以鐵製圍籬區隔,迄今已逾 6  年,倘訴願人就系爭土
    地之持分與他共有人有私權爭執,亦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以資解決,則訴願人就
    系爭土地未善盡管理義務與責任,致系爭土地雜草叢生污染環境,自應認有故意
    過失,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以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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