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586 號
訴願人 慶○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82965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坐落本市○○區○○段 696 及 697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0235622
7 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為污染行
為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簡稱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02356227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6 日提送土壤污染
控制計畫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提送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有待補正事
項,爰先後以 111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10827420 號、111 年 6 月 2
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11208096 號及 111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1178855
0 號函書面限期訴願人補正 3 次,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完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土污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遂依同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0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12082965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環保署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 111
年 9 月 23 日修正總說明中提到:「避免補正超過 3 次,需要求審查委員第
1 次審查就提出完整的審查意見。」。該作業要點修正的說明正好就是訴願人遭
遇的狀況,第 1 次及第 2 次內部同仁審查提出 43 個意見,到第 3 次新的
外審委員提出 70 幾個新意見,以至於訴願人補正計畫書會進入第 4 次,且委
員第 5 次又提出與第 4 次不同新意見,與前第 1、2 次幾乎無關聯,明顯違
背前開作業要點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書面通知訴願人補正 3 次,惟訴願人逾期
仍未補正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紀錄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為避免補正
超過 3 次,須要求審查委員第 1 次審查就提出完整的審查意見…」云云,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歷次審查均提出細密調查未確實調查之意見,顯示訴願人仍未正
式回覆本場址污染範圍及深度,而進行污染補充調查。又系爭場址計畫執行期間
,應執行足夠土壤採樣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命 3 次補正後,訴願人仍未提出
具體之土壤監測布點原則,即屬未完成補正,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
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
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
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
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二、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 13 條第 1 項或第 22 條第 1 項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
知補正 3 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
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9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
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
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0235622
7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原處分機關遂依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
環水字第 1102356227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
畫書,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6 日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認訴願人提送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有待補正事項,爰先後以 111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10827420 號、111 年 6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
111208096 號及 111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11788550 號函書面限期
訴願人補正 3 次,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02356227 號公告、前開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土污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0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第 1 次及第 2 次審查提出 43 個意見,到第 3 次
新的外審委員提出 70 幾個新意見,以至於訴願人補正計畫書會進入第 4 次,
明顯違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規定等語。惟查卷附土
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歷次審查意見對照表,第 1 次審查意見略以:「…7.本局於
110 年執行之土壤污染調查之深度,於 2m 深之深度重金屬鎳濃度仍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貴公司(註:即訴願人)本次執行之細密調查深度僅至 0.5m 深,
…。」;第 2 次審查意見略以:「1.意見回覆 7 貴公司執行細密調查採樣深
度說明均為 2M ,但依據…僅 00-00 採樣至 2M 請說明其餘點位採樣深度為何
?…4.貴公司應確實執行細密調查,確認污染範圍及深度,…。」;第 3 次審
查意見略以:「(一)、…3.環保局 110 年 10 月採樣超過標準之位置…深度
達 2m ,貴公司細密調查超標位置…深度至 50cm …與環保局位置與採樣點位並
不相同,…(三)、…1.請確認土壤污染之範圍(面積和深度)。目前只採樣至
50cm 深…50cm 以下是否有污染?…(六)、…2.依環保局 110 年 10 月 5
日查證資料,達管標點位落在 00-00(0.6~1.0 深)000-00(0.6~1.0 深、1.5~
2.0 深),何以貴公司細密調查僅…00-00 採至深度 2M 其餘僅執行表(0~15cm
)裡(15~50cm) 土深度?…污染範圍、深度如何確認?建議重新細密調查,…
(七)、…2.…6.2 提及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從現有的資料陳述與說明,看不
出污染範圍、污染深度。…。」,本件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歷經 3 次審查,原
處分機關及審查委員均就細密調查之部分採樣點位採樣深度未達 2 公尺,致無
法確定污染範圍及深度一事提出審查意見,足見訴願人歷次提送之污染控制計畫
書未能針對上述審查委員意見明確回覆說明及補正,是縱有部分委員新增審查意
見,亦不影響訴願人經限期補正 3 次,仍無法完成補正污染範圍及深度事項之
違規事實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相關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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