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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90586
旨: 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5940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3、3、3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586  號
    訴願人  慶○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洪○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82965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
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坐落本市○○區○○段 696  及 697  地號等 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0235622
7 號公告系爭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訴願人為污染行
為人,原處分機關遂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簡稱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
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02356227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6  日提送土壤污染
控制計畫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提送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有待補正事
項,爰先後以 111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10827420 號、111 年 6  月 2
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11208096 號及 111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1178855
0 號函書面限期訴願人補正 3  次,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完竣,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土污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遂依同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
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0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120829657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環保署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 111
    年 9  月 23 日修正總說明中提到:「避免補正超過 3  次,需要求審查委員第
    1 次審查就提出完整的審查意見。」。該作業要點修正的說明正好就是訴願人遭
    遇的狀況,第 1  次及第 2  次內部同仁審查提出 43 個意見,到第 3  次新的
    外審委員提出 70 幾個新意見,以至於訴願人補正計畫書會進入第 4  次,且委
    員第 5  次又提出與第 4  次不同新意見,與前第 1、2 次幾乎無關聯,明顯違
    背前開作業要點規定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以書面通知訴願人補正 3  次,惟訴願人逾期
    仍未補正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紀錄附卷可稽。至訴願人主張:「…為避免補正
    超過 3  次,須要求審查委員第 1  次審查就提出完整的審查意見…」云云,查
    本件原處分機關歷次審查均提出細密調查未確實調查之意見,顯示訴願人仍未正
    式回覆本場址污染範圍及深度,而進行污染補充調查。又系爭場址計畫執行期間
    ,應執行足夠土壤採樣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命 3  次補正後,訴願人仍未提出
    具體之土壤監測布點原則,即屬未完成補正,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
    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
    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
    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
    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
    機關。
二、次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
    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 6
    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後實施。污染控制計畫提出之期限,得申請展延,並以 1  次為限。」、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二、污染行為人或
    潛在污染責任人依第 13 條第 1  項或第 22 條第 1  項送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審查之控制計畫或整治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以書面通
    知補正 3  次,屆期仍未完成補正。」,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
    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其罰鍰額度應由主管機關依本法所定
    之額度及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9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
    定:「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
    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
    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0235622
    7 號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訴願人為污染行為人,並劃定為土壤污染管制區
    ,原處分機關遂依土污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
    環水字第 1102356227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文到 6  個月內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
    畫書,訴願人於 111  年 4  月 6  日提送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案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認訴願人提送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有待補正事項,爰先後以 111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10827420 號、111 年 6  月 29 日新北環水字第 1
    111208096 號及 111  年 9  月 22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11788550 號函書面限期
    訴願人補正 3  次,訴願人屆期仍未補正完竣,此有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2 月
     13 日新北環水字第 1102356227 號公告、前開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
    規事實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土污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依同款及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10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第 1  次及第 2  次審查提出 43 個意見,到第 3  次
    新的外審委員提出 70 幾個新意見,以至於訴願人補正計畫書會進入第 4  次,
    明顯違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審查及監督作業要點規定等語。惟查卷附土
    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歷次審查意見對照表,第 1  次審查意見略以:「…7.本局於
    110 年執行之土壤污染調查之深度,於 2m 深之深度重金屬鎳濃度仍超過土壤污
    染管制標準,貴公司(註:即訴願人)本次執行之細密調查深度僅至 0.5m 深,
    …。」;第 2  次審查意見略以:「1.意見回覆 7  貴公司執行細密調查採樣深
    度說明均為 2M ,但依據…僅 00-00  採樣至 2M 請說明其餘點位採樣深度為何
    ?…4.貴公司應確實執行細密調查,確認污染範圍及深度,…。」;第 3  次審
    查意見略以:「(一)、…3.環保局 110  年 10 月採樣超過標準之位置…深度
    達 2m ,貴公司細密調查超標位置…深度至 50cm …與環保局位置與採樣點位並
    不相同,…(三)、…1.請確認土壤污染之範圍(面積和深度)。目前只採樣至
     50cm 深…50cm  以下是否有污染?…(六)、…2.依環保局 110  年 10 月 5
    日查證資料,達管標點位落在 00-00(0.6~1.0 深)000-00(0.6~1.0 深、1.5~
    2.0 深),何以貴公司細密調查僅…00-00 採至深度 2M 其餘僅執行表(0~15cm
    )裡(15~50cm) 土深度?…污染範圍、深度如何確認?建議重新細密調查,…
    (七)、…2.…6.2 提及污染範圍及污染程度,從現有的資料陳述與說明,看不
    出污染範圍、污染深度。…。」,本件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歷經 3  次審查,原
    處分機關及審查委員均就細密調查之部分採樣點位採樣深度未達 2  公尺,致無
    法確定污染範圍及深度一事提出審查意見,足見訴願人歷次提送之污染控制計畫
    書未能針對上述審查委員意見明確回覆說明及補正,是縱有部分委員新增審查意
    見,亦不影響訴願人經限期補正 3  次,仍無法完成補正污染範圍及深度事項之
    違規事實認定,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相關規定,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張文郁(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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