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552 號
訴願人 邱○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1 月 30 日 23 時 41 分許,於
本市○○區○○街與安平路口進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
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且查得訴願人前於 110 年 12 月 31 日
因違反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3 月 1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註:訴願人就前次裁罰並未提起
行政救濟),本次為訴願人第 2 次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8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排氣管已於 112 年 3 月 3 日完成機動車輛噪音檢
測,噪音檢測分貝為 80 分貝,且與攔查當時是同一支排氣管,表示並無違規,
卻於 112 年 5 月 5 日收到系爭裁決書,那噪音檢驗合格的意義何在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
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市警察局
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現場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洵
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
罰。」,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採證
照片數幀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件違規情節之罰鍰額
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排氣管已於 112 年 3 月 3 日完成機動車輛噪音檢測
,噪音檢測分貝為 80 分貝,且與攔查當時是同一支排氣管,表示並無違規等語
。惟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
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
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
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即應受罰。查本件係因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員警攔查當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音檢驗合格標識,且後續經移案
原處分機關查詢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系統,亦未有檢驗合格之資
訊,其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公告規定
之違規事實即已成立,又按前開公告規定,訴願人所違反之義務係「禁止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
行駛於道路上」,並不以先命至指定場所檢驗車輛為裁罰要件,是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
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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