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528 號
訴願人 合○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顏○澤
送達代收人 鍾○鍼(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57805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6 日 10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訴願人起
造位於本市○○區○○○○街 66 巷 45 號對面「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管制編號:
F110F21005-1)稽查,並依營建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
記點及處理原則規定,查獲下列缺失事項:(一)工地周界: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
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記缺失 4 點。(二)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
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設施之一,記缺失 10 點。(三)裸露區域:未採行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配合定期灑
水,記缺失 10 點。(四)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
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原處分機關認當次稽查缺失共計 34 點,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規定,依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
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以 112 年 3 月 29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12057805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5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
習執行辦法第 5 條及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係因工地腹地狹小,為工程順利進行,俾與鄰地地主協調借
用腹地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考量環保情事避免重複燒焊圍籬固定支架所帶來之
空氣污染,故將與鄰地相隔之甲式圍籬拆除改用乙式圍籬代替使用;又鄰地所堆
置大量原物料及廢棄物並非本工地所堆置,其堆置大量廢棄物所產生塵土飛揚,
本工地亦常遭受污染之苦,無奈礙於借用土地施工,只好忍耐,且鄰地也已將所
有廢棄物及原物料清除完畢;另工地基地內裸露區域近全數皆以混凝土澆置,並
無基地內泥土裸露情事;原處分機關通知 112 年 4 月 6 日到場複驗前已將
加壓沖洗設備送修且就定位並將工地出入口改善,其清洗後水流方向留置基地內
截水溝沉澱後再以排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依營建業主違反
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規定,查獲缺失事項
合計缺失 34 點,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至訴願人陳稱:「
…因工地腹地狹小…將與鄰地相隔之甲式圍籬拆除改用乙式圍籬替代使用…」一
節,惟原處分機關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所辦理工程工地與相鄰土地設置之圍籬,並
未涵蓋全部工地之事實明確。訴願人次稱:「…鄰地所堆置大量原物料及廢棄物
並非本工地所堆置,…」云云,惟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相鄰空地並無從事任何營
建工程,且發現有堆置拆除板模、打石廢水泥、鷹架及建材等,並會同工程師確
認現場物料堆置情形。訴願人又稱:「…並無基地內泥土裸露之情事…」一節,
惟查現場雖有鋪設水泥,惟嚴重破損積砂塵土,已失其防制功能。訴願人另稱:
「…原處分機關到場複驗前已將加壓沖洗設備送修並將工地出入口改善…」等情
,惟稽查當時工地出入口未設置洗車設備,且未以加壓設備清洗。本件違規事證
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建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
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
…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染物收集
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公私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
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工或
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四、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規
定或同條第 2 項所定辦法有關空氣污染物收集、防制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
、操作、檢查、保養、記錄及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復按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營建工程工地(以下簡稱營建工地):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
或堆置物料之區域。」、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
間,應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圍籬高度規定如
附表 2。但道路轉角或轉彎處 10 公尺以內者,得設置半阻隔式圍籬。」、第 7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
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
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
。」、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
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區域,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一、覆蓋防
塵布、防塵網或稻草(蓆)。二、舖設鋼板、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三、舖設粗
級配或粒料。四、植生綠化。五、地表壓實且配合每日至少灑水 2 次,每次灑
水範圍應涵蓋裸露區域,並記錄用水量備查。六、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七
、設置自動灑水設備,灑水範圍應涵蓋裸露區域(第 1 項)。前項防制設施應
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七十以上;屬第 1 級營建工程者,應達裸露區域面積
之百分之九十以上。裸露區域扣除採行前項防制設施之剩餘部分,須配合定期灑
水,灑水頻率每日至少 2 次(第 2 項)。」、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
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
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設置洗車台,且應符合下列規定:…
(第 1 項)。前項營建工程無設置洗車台空間時,得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並
妥善處理洗車廢水(第 2 項)。」。
四、再按營建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第
2 點規定:「二、違反管理辦法之各違規行為,其缺失記點如下:(一)缺失記
點原則:如附表。(二)缺失記點處理原則:…2.稽查當次之缺失點數合計在 1
0 點以上者,屬違規事實明確,可逕依違反管理辦法規定處分。」及附表(摘錄
)如下表:
五、另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
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
+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
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
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
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
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
罰鍰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
鍰額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
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5 條規定:
「除前條所定情形外,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得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其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者,處分機關得令受處分
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境講習。」、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
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依營建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
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處理原則規定,查獲現場工區有下列缺失事項
:(一)工地周界:工地周界設置之圍籬,未涵蓋全部工地區域,記缺失 4 點
。(二)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噴灑化學穩定劑等
設施之一,記缺失 10 點。(三)裸露區域:未採行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2 項
配合定期灑水,記缺失 10 點。(四)工地出入口: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
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出入口無設置洗車空間,且未以加壓沖
洗設備清洗,記缺失 10 點,稽查當次缺失共計 34 點,此有 112 年 3 月 6
日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違反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管理設施管理辦法規
定之缺失記點原則」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0 條
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為工程順利進行,故將與鄰地相隔之甲式圍籬拆除改用乙式圍籬代
替使用;又鄰地所堆置大量原物料及廢棄物並非本工地所堆置;另工地基地內裸
露區域近全數皆以混凝土澆置,並無基地內泥土裸露情事;原處分機關複驗前已
將加壓沖洗設備送修且就定位並將工地出入口改善等語。惟依卷附現場稽查照片
(工地周界、物料堆置、裸露區域、工地出入口)所示,經查:
(一)按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
工地周界設置圍籬。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營建工地周界顯有多處完全未設
置圍籬區隔,與訴願人所述以乙式圍籬代替顯有未符,訴願人未依前揭管理辦
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設置圍籬,依法應即認定為缺失記點項目。
(二)又按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營建工地係指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
置物料區域。是營建工地範圍係依實際營建工程基地、施工或堆置物料區域為
認定。管理辦法第 7 條復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
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
採行覆蓋防塵布、防塵網或配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防制設施之一。查本件訴
願人於訴願書自承:「…俾與鄰地地主協調借用腹地…無奈礙於借用土地施工
,…。」,又該鄰地物料堆置多為拆除板模、打石廢水泥、鷹架及建材,並經
原處分機關會同工程師確認現場物料堆置情形,且該鄰地於原處分機關稽查當
時並無從事任何營建工程,足認該鄰地係供訴願人實際堆置物料區域,自屬營
建工地之一部,訴願人就營建工地內堆置物料未覆蓋防塵布、防塵網,亦未配
合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即屬違反管理辦法第 7 條規定。
(三)再按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
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區域,採行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屬第 1 級
營建工程者,防制設施應達裸露區域面積之百分之九十以上,且裸露區域扣除
採行前項防制設施之剩餘部分,須配合定期灑水,灑水頻率每日至少 2 次。
查本件營建工地地面雖有鋪設水泥,惟多處已嚴重破損,導致底層塵土溢散至
表面,顯已失其抑制粉塵作用,與訴願人所述無泥土裸露等情不符,且稽查當
時現場地面乾燥,並未有灑水痕跡,訴願人亦未提出灑水記錄等相關證明文件
。
(四)另按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
間,應於營建工地運送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方或廢棄物之車行
出入口,設置洗車台,倘未設置洗車台空間,亦應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出入車
輛之車體及輪胎。查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營建工地出入口並未設置洗車台空
間,亦未以加壓沖洗設備清洗,縱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複驗前已將加壓沖洗設
備修繕完畢,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主
張,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相關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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