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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90455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1060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90455  號
    訴願人  羅○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  日 5  時 15 分許,行經本市中○區民享
市場前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
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
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3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0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民享市場成立 30 餘年,既有成俗未使用專用袋行之已久,是有
    正式公文允許民眾在此放置垃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現場查獲訴願人隨
    意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
    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訴願人違規照片數幀可憑,至訴願人主張「有公文允
    許民眾在此放置垃圾…」一節,與本案查獲違規事實無涉,訴願人所訴係推諉卸
    責之詞,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敬請察核予以駁回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
    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
    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及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
    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1  目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
    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
    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
    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
    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註: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742  號判決同此意旨)。」。
五、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棄置垃圾包,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此有原處分機關
    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通知書編號: 3029171)、採證照片 3  幀等影
    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
    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
    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六、至訴願人主張民享市場未使用專用袋行之已久,是有正式公文允許民眾在此放置
    垃圾等語。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 36 年判字第 16 號判例要旨,當事人主張事
    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查本件訴願人主張事實欄所述地點係有公文允許棄置垃圾,則訴願
    人自應對該公文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然查訴願人僅係於訴願書空泛指稱,並未提
    出該公文或其他足資證明該公文存在之積極事證。又查本市已實施垃圾不落地政
    策多年,原處分機關復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
    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交付清除之意旨,是訴願人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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