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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8045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809555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4、52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80453  號
    訴願人  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4 新北
環稽字第 112053389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攬「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86  淡建字第 896  號)」,
為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興建工程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經費為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之營造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公告事項一、(二十四)之事業(管制編號:F10B3322)。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
同)111 年 12 月 26 日勾稽「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其 107
  年 11 月至 111  年 11 月之網路申報資料,並於 112  年 1  月 4  日 10 時許
派員至本市淡水區興福寮 66 巷 283  號對面(即上揭工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申
報建築工程(建物)作業程序(410001)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110
年 12 月至 111  年 11 月廢棄物產出、貯存及清除情形。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規定及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
字第 1080069918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項二、(二)、
(三)、(四)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規定,以 112  年 3  月 24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0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自陳於 112  年 1  月 18 日以新北環廢字第 11201
    2894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從未收到上述 112  年 1  月 18 日
    函文,自不明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請鑑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
    、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管制編號:F10B3322),經原
    處分機關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訴願人網路申報資料,發
    現未申報 110  年 12 月至 111  年 11 月廢棄物產出、貯存及清除情形,此有
    網路申報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
    。…。」、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
    …第 31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2。」。
四、復按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5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
    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
    「…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十四)營造業:1.所統包或單獨承攬之
    工程為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營建工程,興建工程面積達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工
    程合約經費為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
五、另按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69918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
    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
    、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
    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
    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
    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
    。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如係新設事業尚未營運
    無產出廢棄物亦應連線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1.
    應於每月五日前連線申報其前月月底廢棄物貯存於廠內之貯存情形資料。…(四
    )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
    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
    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
    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一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
六、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七、卷查訴願人承攬「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工程(86  淡建字第 896  號
    )」,為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興建工程面積達 500  平方公尺以上或工程合約
    經費為 500  萬元以上之營造業,屬環保署「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
    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
    四)之事業(管制編號:F10B3322)。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勾
    稽「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查核其 107  年 11 月至 111  年
     11 月之網路申報資料,並於 112  年 1  月 4  日 10 時許派員至本市淡水區
    興福寮 66 巷 283  號對面稽查,發現訴願人未申報建築工程(建物)作業程序
    (410001)之營建混合物(廢棄物代碼:R-0503)110 年 12 月至 111  年 11
    月廢棄物產出、貯存及清除情形,此有網路申報資料、稽查紀錄及現場採證照片
    數幀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
    署廢字第 1080069918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定附表 2  項次 9  規定,計算違規情
    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從未收到原處分機關 112  年 1  月 18 日通知陳述意見之函文
    ,自不明瞭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條文等語。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2 月
     26 日以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勾稽比對訴願人網路申報資料,
    復於 112  年 1  月 4  日派員至系爭列管工地稽查確認違規情形後,遂以 112
    年 1  月 18 日新北環廢字第 1120128948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並限期於文到 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該函文於 112  年 1  月 30 日送達訴願人登記所在地址(
    新北市○○區○○○路○段 83 號 15 樓之 1),並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
    簽名及蓋有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以示簽收,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
    規定,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件訴願人既屬指定公告之列管事業,即應依事業
    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負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
    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義務,縱陳不知法規仍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是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112 年 8  月 15 日
之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提起行政訟訴。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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