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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8043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73447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46、50、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80431  號
    訴願人  陳○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5538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6  月 17 日 9  時許派員會同本市○○區○○
里里長於本市○○區○○街 76 巷 100  號之 1  旁(路燈定位編號:531539,下稱
系爭地點)稽查,現場發現棄置 50 餘白色麻布袋,內裝有廢棄木板、廢棄馬桶、廢
塑膠桶,經查該廢棄物係由訴願人承攬自本市○○區○○街 76 巷 37 之 3  號之五
米新奇屋社區廢棄物清理及處理業務,並於 111  年 5  月 23 日、111 年 6  月 1
2 日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地點棄置。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其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17004  號緩
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原處分機關遂依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3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
055384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
處訴願人 23 萬元(原計算裁罰金額 24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
扣抵向國庫支付 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講習上課方面,訴願人很願意配合,若有其他裁處,請以最輕的
    罰則處罰,讓訴願人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至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執行稽查,查獲訴願人
    確有承攬自本市○○區○○街 76 巷 37 之 3  號之五米新奇屋社區廢棄物清理
    及處理業務,並於 111  年 5  月 23 日、111 年 6  月 12 日棄置於系爭地點
    之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 17004  號)處分緩起訴 1
    年,訴願人並應向公庫支付 1  萬元,此有稽查紀錄 1  件、採證照片數幀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承攬自本市○○
    區○○街 76 巷 37 之 3  號之五米新奇屋社區廢棄物清理及處理業務,並於 1
    11  年 5  月 23 日、111 年 6  月 12 日載運廢棄物前往系爭地點棄置,惟訴
    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其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17004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公庫支付 1
    萬元確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第 04E11137496  號稽查紀錄表影本、採證照片數幀
    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第 17004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
    本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
    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講習上課方面,訴願人很願意配合,若有其他裁處,請以最輕的
    罰則處罰等語。惟查本件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款規定,裁量罰鍰
    範圍為 6  萬元至 30 萬元,訴願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是原處分機關經考量
    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係數 A=1;污染特性係數 B=1;危害程度係數 C=4)、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AxBxCx6萬元 =24
    萬元,裁處罰鍰上限:30  萬元)後,原裁處訴願人 24 萬元罰鍰,經扣抵訴
    願人依前揭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之金額 1  萬元,裁處訴願人 23 萬元罰鍰,
    尚符合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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