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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8004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0617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80044  號
    訴願人  張○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21 日 7  時 57 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本市○○區○○○路 130  巷 48 號處,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木板等廢棄物)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7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11  年 7  月基於環境清潔想法,動手清運社區一隅
    之雜物,沒想到卻違反環保規章,希望給訴願人一次改過機會,以後絕不再犯。
    且有經過清潔人員同意,卻遭來罰單,真是難以相信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
    ,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
    關據以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
    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一、巨大垃圾:洽請執行機關或執行機關委託之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安排時間排出,並應符合執行機關規定之清除處理方式。」
    。
二、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
    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巨大垃圾(木板等廢棄物)排出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採證
    照片數幀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
    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有經過清潔人員同意才丟棄廢棄物,卻遭來罰單,實難以相信等
    語。惟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新莊區清潔隊確認,訴願人並未向清潔隊預約規定時
    間、地點交付巨大垃圾,亦未有清潔人員同意丟棄情事,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
    難採憑。本件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巨大垃圾(木板等廢棄物
    )排出清除,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
    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因排出之巨大垃圾除體積大
    外,易夾帶垃圾或形成垃圾包髒亂點,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
    ,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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