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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14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44382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458  號
                                                            1121071459  號
    訴願人  莊○堂、莊○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6  號及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坐落於本市五股○○○段○○小段 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所有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31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
稽查,發現現場散置雜物、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遂以 112  年 8  月
 14 日新北環衛五字第 1121566152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應於 112  年 8  月 21 日前
清理改善,並於 112  年 8  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等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30 日 10 時 50 分許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等未善盡管理責任,致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10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76  號及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7  號裁處書(合稱系爭裁處書)
,各裁處訴願人等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陳慧珊及訴願人等 3  人所有,惟該土地長期遭黑道
    及現場人士非法占用,訴願人無法且不敢前往該地,目前對該土地並無法使用與
    管理,且訴願人等已對現場使用土地之黑道人士即不法占用人提出訴訟,現在有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597  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 142  號案件、台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78 號案件等審理中
    ;綜上所述,訴願人等對系爭土地實無法有效管理,且實際之使用人另有其人,
    訴願人等已依照法律途徑提出訴訟,已盡最大努力,可知訴願人等對系爭土地之
    髒亂情形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訴願人等於 112  年 9  月 7  日已將上情以
    函文告知原處分機關,請原處分機關依事實裁處,否則訴願人等將對原處分機關
    提起行政訴訟,以維權利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環境髒亂之
    情事,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處分機關遂 112  年 8  月 14 日新北
    環衛五字第 1121566152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應於 112  年 8  月 21 日前清理改
    善,並於 112  年 8  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等。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30 日 10 時 50 分許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仍未改善完
    成之情事,此有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附卷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
    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本件訴願人等
    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現就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核其性質屬同一事實及法
    律上原因,爰依上述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又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4 年 8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
    040069155 號函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無論是否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及法務部 104  年 5  月 28 日法律
    字第 10403504960  號函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第 50 條
    第 1  款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擔清除其管理土地上一般
    廢棄物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對未為積極作為者裁處行政罰,以符合環境保護之目
    標,此乃基於行政機關人力物力之侷限性、土地之有限性、生活環境之易破壞性
    與難以回復性,而有必要課予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維持土地秩序之狀態
    責任,尤其於行為人不明而無法追究行為責任時,基於防止污染之公益需求,狀
    態責任之課與更屬維護土地環境不可避免之手段…。」。
五、卷查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7  月 31 日派
    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散置雜物、廢棄物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情形,遂
    以 112  年 8  月 14 日新北環衛五字第 1121566152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應於 1
    12  年 8  月 21 日前清理改善,並於 112  年 8  月 16 日合法送達訴願人等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8  月 30 日 10 時 50 分許派員複查,發現系
    爭土地仍有上述環境髒亂,未完成改善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計算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等主張該土地長期遭黑道及現場人士非法占用,對系爭土地實無法有效
    管理,且實際之使用人另有其人,訴願人已依照法律途徑提出訴訟,已盡最大努
    力,可知訴願人等對系爭土地之髒亂情形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語。按廢棄物清
    理法第 11 條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一定清除之義務。本件經
    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認訴願人等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對系爭土地遭人無權占
    用,自得以管理人資格排除他人之占用,參照前揭環保署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是
    訴願人等即負有清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即有法
    定義務之違反。且訴願人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尚有無權占有之民事訴訟為由主張
    免責,惟查訴願人與訴外人之所有權爭執,與本件訴願人所違反係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基於防止污染之公益需求,課予土地所有權人須負有清
    除系爭土地上廢棄物之法定義務,尚屬二事。訴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未善盡管理責任,致系爭土地堆置廢棄物,影響
    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並考量
    訴願人等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
    人等 1,200  元,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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