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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129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6930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293  號
    訴願人  蘇○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0 日 6  時 17 分許,於本市永和區福和橋
下運動公園處,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路中看到 1  包垃圾順手拾起至前 50 公尺扔入垃圾桶,
    這是本能反應,當然也是違規,但維護市容是市民共同責任,懇請在情法理下,
    罰款能從寬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查獲訴願人於本市永和區福和
    橋下運動公園處,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採證相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又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
    機關違規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
    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路中看到 1  包垃圾順手拾起至前 50 公尺扔入垃圾桶,這是本
    能反應,當然也是違規,但維護市容是市民共同責任,懇請在情法理下,罰款能
    從寬處理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使用專
    用垃圾袋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其任意
    棄置垃圾於地面,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
    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易造
    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
    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按法定罰鍰最低額,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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