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293 號
訴願人 蘇○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20 日 6 時 17 分許,於本市永和區福和橋
下運動公園處,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
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9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因路中看到 1 包垃圾順手拾起至前 50 公尺扔入垃圾桶,
這是本能反應,當然也是違規,但維護市容是市民共同責任,懇請在情法理下,
罰款能從寬處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查獲訴願人於本市永和區福和
橋下運動公園處,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
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採證相片附卷可
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又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
機關違規採證相片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
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在路中看到 1 包垃圾順手拾起至前 50 公尺扔入垃圾桶,這是本
能反應,當然也是違規,但維護市容是市民共同責任,懇請在情法理下,罰款能
從寬處理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使用專
用垃圾袋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其任意
棄置垃圾於地面,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
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易造
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
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尚無不合,訴願人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按法定罰鍰最低額,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請假)
委員 蔡進良(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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