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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122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51372-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229  號
                                                            1121071271  號
    訴願人  黃○弘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及同年月日字第 00-000-00003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
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26 日 6  時 41 分許、同年 5  月 30 日 6  時 57 分許,於本市○○區○○街 8
0 巷 1  號後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
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
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分別以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6  號及同年
月日字第 00-000-000037  號(合稱系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三重區里長提醒,已重回該地點將該垃圾帶回住所,因長期觀
    察該地點有固定堆放垃圾,且有垃圾清潔人員來此清理垃圾,誤以為是合法垃圾
    車停靠收集點,望念初犯且非故意丟棄垃圾,從輕處罰,減少罰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查獲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
    市○○區○○街 80 巷 1  號後方,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
    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機關違
    規採證相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本件訴願人
    對於原處分機關系爭裁處書提起訴願,鑑於訴願人係基於同種事實及同一法律而
    分別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四、又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五、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此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採證相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
    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因長期觀察該地點有固定堆放垃圾,且有垃圾清潔人員來此清理垃
    圾,誤以為是合法垃圾車停靠收集點,念其初犯且非故意丟棄垃圾,從輕處罰,
    減少罰鍰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使用專
    用垃圾袋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其任意
    棄置垃圾於地面,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且查原處分機關於違規地點並
    未設置垃圾集中點,是訴願人尚難據此而主張免責,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
    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原處分機
    關對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為裁處,
    訴願人隨地棄置垃圾包,易造成病媒孳生(鼠、蠅、蟑螂等),污染程度較大,
    基於維護環境衛生之考量,原處分機關於污染程度(A) 係數範圍內認定 A=3,
    尚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按法定罰鍰最低額,以系爭裁處書各
    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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