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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121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0602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217  號
    訴願人  李○道即大○衛生工程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1747431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31 日 10 時許派員於本市○○區○○路
 290  之 1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 00-0000,下稱
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未隨車持有
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9  月 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21747431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
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於電話後已經有提供廢棄物證明文件,只是未填寫完整日期
    ,原處分機關的記錄器也可以證明,惟原處分機關一直堅持認為本車未持有廢棄
    物證明文件,是否有故意重罰之意;訴願人只是合法申請行號,處理地點都是水
    肥場,隨車也都有攜帶廢棄物證明文件,只是當時未填寫完整。又原處分機關 6
    月底已經交給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處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已經開罰 2  筆有關於
    清除紀錄一事,原處分機關又用同樣事件繼續開罰,是否有濫用職權之嫌,訴願
    人是合法業者,也沒有亂倒但還要被罰錢,真的做到很無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載運廢棄物(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未隨車持有載明廢
    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此有本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廢棄物
    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 9  條規定:「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廢棄物
    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為下列之一:…三、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或認定之格式或文件(
    第 1  項)。…本法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
    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
    ,及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
    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注意事項第 4  點
    規定:「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
    明文件…。」。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
    用附表 4。」。
五、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
    (水肥或糞尿等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0104),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
    此有本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40193)及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洵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
    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於電話後已經有提供廢棄物證明文件,只是未填寫完整日期,
    原處分機關的記錄器也可以證明,惟原處分機關一直堅持認為本車未持有廢棄物
    證明文件,訴願人只是合法申請行號,處理地點都是水肥場,隨車也都有攜帶廢
    棄物證明文件,只是當時未填寫完整;另原處分機關 6  月底已經交給桃園市政
    府環保局處理,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已經開罰,原處分機關又用同樣事件繼續開罰
    ,是否有濫用職權之嫌等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
    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於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
    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事,此乃法律所規
    定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即違反應作為之義
    務而應受罰,此有本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訴
    願人主張有電聯並已經提供廢棄物證明文件予原處分機關,隨車有攜帶廢棄物證
    明文件,只是當時未填寫完整等情,惟查依本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所示,訴願
    人係當日未隨車持有廢棄物證明文件,經訴願人確認無誤,且未表示異議簽名在
    案,並非其所稱之稽查當時有隨車持有廢棄物證明文件,只是未填寫完整;又訴
    願人於事後所提供之廢棄物證明文件,其申請及處理日期均為 112  年 6  月 1
    日,並非稽查當日即 112  年 5  月 31 日,顯係為訴願人事後所補正之證明文
    件,尚不足以此為對訴願人有利之認定。另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
    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本證明文件各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
    效證明文件…。」,併予補充。
八、另訴願人稱原處分機關 6  月底已經交給桃園市政府環保局處理,桃園市政府環
    保局已經開罰,原處分機關又用同樣事件繼續開罰,是否有濫用職權等節,查該
    桃園市政府環保局 112  年 6  月 17 日桃環事字第 1120050198 號函,其所載
    違規之事實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即「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
    轉口情形。」之規定,與本件之違規事實係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規定,二者所為之處罰行
    為迥然不同,尚無一事二罰之情事,訴願人主張,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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