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148 號
訴願人 黃○誠即元○商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159474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27 日 8 時許派員於本市
○○區○○路 395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勤務,查獲訴願人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下稱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遂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594742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22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
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同一案件事實,已於 112 年 3 月 1 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 60970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緩
起訴處分 8 萬元,依一罪不二罰之法理,應予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蘆洲分局警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
輛載運廢棄物(家戶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遂通報
原處分機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21 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廢棄物
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
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
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
件,以供檢查。」、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三、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
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
用附表 4。」。
四、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五、卷查蘆洲分局警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廢棄
物(家戶垃圾),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遂通報原處分機關
查處。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
本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21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洵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同一案件事實,已於 112 年 3 月 1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 60970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
8 萬元,依一罪不二罰之法理,應撤銷處分等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於原處分機關對
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以期杜絕非法棄置及不當處理之違規情
事,此乃法律所規定課予之義務,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未隨車持有證明文件,
即違反應作為之義務而應受罰。又訴願人稱 112 年 3 月 1 日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 年度偵字第 60970 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緩
起訴處分 8 萬元,查該緩起訴處分書所載違法事實係訴願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 46 條第 4 款即「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規定,與本件之違規事實係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廢棄物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規定,二者所為
之處罰行為迥然不同,原處分機關並無違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人之主張,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
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教育 2 小時,並無違誤,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