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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10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495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1034  號
    訴願人  李○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舉發訴願人駕駛所有機車(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
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19 日 16 時 55 分許,於本市○○區○○路
 2  段與同路段 91 巷路口,所飼養之系爭犬隻於戶外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
,影響環境衛生,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條第 6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同
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18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下稱系
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出門在外,機車裡都備有清潔袋及水,以備不時之需;當日因鏈
    條纏繞狗的脖子,心急忙解開鏈條,雖看見狗下車,馬上又上車,但完全沒有看
    見狗直接小尿到系爭機車前輪(做記號),要不然,一定會拿車廂內的水沖洗,
    一時疏忽造成環境污染,請念初犯審酌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查獲訴願人任意疏縱犬隻
    便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之事實明確,乃依同法第 50 條
    第 l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
    願人 3,000  元罰鍰,此有採證照片數幀及影片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
    有據,故本件訴願為無理由,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家畜或家禽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
    便溺者,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及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
    除一般廢棄物。」。
三、又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
    反本法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
    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
    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受理民眾錄影舉發訴願人駕駛系爭機車,其系爭犬隻於事
    實欄所述時、地,於戶外任意便溺,排泄物未立即清理,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
    違反清除義務,此有採證照片及採證光碟影片等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應堪
    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6  款規定,依
    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
    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1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出門在外,機車裡都備有清潔袋及水,一時疏忽造成環境污染,請
    念初犯審酌裁罰等語。查依卷附採證光碟影片,明確攝得系爭犬隻於戶外任意便
    溺,未見訴願人有立即清理排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是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
    又本案業經原處分機關考量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按前揭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
    次 1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
    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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