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909 號
訴願人 鄭○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1369176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位於本市瑞芳區○○○
○路 35 之 15 號至 18 號四腳亭砲台(下稱系爭地點)有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事
,並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6 日 14 時
許派員會同瑞芳分局員警,偕同訴願人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確認係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5 日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受託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前揭行為另同時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 年
度上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3 年,
並沒收系爭車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以 112 年 7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369176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現今訴願人得沒入之物已遭法院
宣告沒收即犯罪所得 1,500 元及系爭車輛(價值 30 萬元),原處分機關應當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瑞芳分局員警,偕同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地點稽查,確認係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5 日駕駛系爭車輛受託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即逕行處理廢棄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95 號
刑事判決、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廢棄物
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瑞芳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系爭地點有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事,並通報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會同瑞芳分局員警,偕同訴願人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地點稽查,確認係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5 日駕駛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000-0000)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機關 111 年 4 月 26 日稽查紀錄表
(編號 04E10925493、 04E10925497)及採證照片數卷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行政罰法第 26 條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現今訴願人已遭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1,500 元及系爭車輛(價值 30 萬元),原處分機關應撤銷處分等語。查訴
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
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又系爭判決判處訴願
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3 年,並宣告沒收系爭車輛及犯罪所得 1,500 元在
案,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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