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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090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5893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2、4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909  號
    訴願人  鄭○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1369176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瑞芳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發現位於本市瑞芳區○○○
○路 35 之 15 號至 18 號四腳亭砲台(下稱系爭地點)有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事
,並通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於民國(下同)109 年 4  月 26 日 14 時
許派員會同瑞芳分局員警,偕同訴願人前往系爭地點稽查,確認係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5 日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受託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前揭行為另同時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  年
度上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3  年,
並沒收系爭車輛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 元在案。原處分機關爰依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以 112  年 7
月 1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369176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
    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
    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現今訴願人得沒入之物已遭法院
    宣告沒收即犯罪所得 1,500  元及系爭車輛(價值 30 萬元),原處分機關應當
    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瑞芳分局員警,偕同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
    間、地點稽查,確認係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5 日駕駛系爭車輛受託從事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訴願人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即逕行處理廢棄物,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95 號
    刑事判決、稽查紀錄、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廢棄物
    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
    。…」。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瑞芳分局調閱監視錄影,發現系爭地點有被堆置營建廢棄物之情事,並通報
    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遂派員會同瑞芳分局員警,偕同訴願人於事實欄所
    述時間、地點稽查,確認係訴願人於 109  年 4  月 25 日駕駛系爭車輛(車牌
    號碼:000-0000)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上訴字第 1295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機關 111  年 4  月 26 日稽查紀錄表
    (編號 04E10925493、 04E10925497)及採證照片數卷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
    ,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行政罰法第 26 條明文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
    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現今訴願人已遭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1,500  元及系爭車輛(價值 30 萬元),原處分機關應撤銷處分等語。查訴
    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逕
    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又系爭判決判處訴願
    人有期徒刑 7  月,緩刑 3  年,並宣告沒收系爭車輛及犯罪所得 1,500  元在
    案,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
    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 萬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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