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794 號
訴願人 邱○航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1 日 11 時 2 分許,於本市○○區○○街 64 巷 30 號旁,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
資源回收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塑膠籃)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
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
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30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
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見路面有許多大型廢棄物及回
收物等待載運,故認定該處可合法放置資源垃圾,且訴願人棄置之塑膠籃為犬貓
籠,是可由清潔隊回收之物品,並無隨意棄置資源垃圾之情事,與違規事實顯有
出入,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查獲訴願人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資源回收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清除。…(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資源垃圾回收車
到達停靠收集點將資源垃圾(塑膠籃)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機關
稽查紀錄及違規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
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見路面有許多大型廢棄物及回收物等待載運,故認定該處可合法放
置資源垃圾,且訴願人棄置塑膠籃為犬貓籠,可由清潔隊回收之物品,並無隨意
棄置資源垃圾之情事等語。惟查訴願人駕駛所有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欄所述時、地
,隨地丟棄資源回收物(塑膠籃),此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已違反前開廢棄物清
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本府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違規行
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且查原處分機關於違規地點並未設置一般垃圾或資源垃
圾貯存設備集中點,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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