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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0785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8771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785  號
    訴願人  林○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3  日 22 時 32 分許,於本市淡水
區關渡橋機車引道執行路邊攔查,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
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並通報原處分機關查處。
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之公告事項八、(二)(噪音管制區內禁止
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之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2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
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目前排氣管完全符合法規要求,有防燙蓋、尾口低於水平線,且
    現場人員沒有使用儀器檢測分貝數就收到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
    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
    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規定,此有本府
    機動車輛噪音檢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再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
    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依
    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
    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致妨害他人生活安寧,此有本府機動車輛噪音檢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據上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洵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排氣管完全符合法規要求,現場人員沒有使用儀器檢測分貝數就收
    到罰單等語。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制」,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
    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
    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
    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訴願
    人主張,尚難採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
    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依前揭規定,以系爭裁處書
    ,裁處 3,0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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