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753 號
訴願人 黃○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7 日 12 時 11 分許,於本市○○區○○路○段 38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
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0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9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是三重力行市場外圍攤者,收攤順路騎機車放置垃圾是很正
常的事,本人覺得有冤,因為本人是有繳清潔衛生費用,如果原處分機關清潔車
若不能丟垃圾,要使用專用垃圾袋,那力行路的每個集中垃圾地點都要一致規定
,市場集中放置垃圾業者都要使用,不是只規定本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17 日 12 時 11 分許,查獲訴
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本市○○區○○路 1 段 38 巷口,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此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採證相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此有原處分機關違規採證相片及車籍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
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
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
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人是三重力行市場外圍攤者,收攤順路騎機車放置垃圾是很正常
的事,本人是有繳清潔衛生費用,如果原處分機關清潔車需使用專用垃圾袋,規
定要一致,不是只規定本人等語。惟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
機關亦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
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使用專用垃圾袋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其任意棄置垃圾於地面,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且查原處
分機關於違規地點並未設置垃圾集中點,是訴願人不能以有與攤販協會約定並繳
納清潔費而免責,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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