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721 號
訴願人 陳○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4 月 4 日 0 時 4
4 分許,於本市○○區○○○路與信義街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
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
氣管之機車(車號: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
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因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前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在案,本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
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5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3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如何判定本人排氣管噪音及未合格的排氣管,系爭車輛幾年前由
興寶皮行名下行照移轉個人名下機車時,所有檢驗都有通過,所以本人申訴不能
依照眼睛及無任何儀器檢驗開此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
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
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又本案訴願
人於 111 年 10 月 6 日因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經本局開
立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整,並於 112 年
1 月 4 日合法送達,本案訴願人於 112 年 4 月 4 日再次違反相同條款規
定,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次本局依法裁處再遞增 3,000 元,共 6,000 元,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裁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請予維持原處分等語
。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
「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
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
五、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
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事項八、(二)規定,此有系爭車輛之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
攔查現場採證照片及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雲端資料庫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因
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
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在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噪音
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
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本人申訴不能依照眼睛及無任何儀器檢驗開罰單等語。查
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
制法第 8 條授權訂定,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應使用原廠排
氣管或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證實驗室取得噪音檢測合格之排氣管行駛於道路,
爰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
,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又訴願人前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
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違反同條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2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5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000 元在案
,本案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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