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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0675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2033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675  號
    訴願人  吳○環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84031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刊登「新上架優惠普利 600(當
天出貨)慢速錠二氧化氯公司貨普力緩釋錠普力消毒錠防偽雷射標籤最新效期 24 年
 6  月」等產品使用方式及效能等資訊,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於民
國(下同)111 年 9  月 28 日查獲訴願人有於該購物網站刊登無字號之環境用藥等
情,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環化控字第 1118122036 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辦理,並經該局以 111  年 11 月 9  日北市環水字第 11130074533  號函移由原
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經網路查核屬實確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
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
理法第 32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27 項次等規定,以 112  年 5  月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
0840318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號函及裁
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
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對裁處書第 2  點及第 3  點,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0509 號函釋,依此,民眾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
      證之一般環境用藥,且刊登內容為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如
      一般商品價目表或折扣商品傳單內容),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
      方式、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其未取得環境用藥販賣業之授
      權,而逕於網路刊登(冒用)其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則屬民事糾紛
      之侵權行為。
(二)依上述函釋,本人並未涉及環境用藥廣告之行為,且裁處書上也並無法提出本
      人是哪個文字敘述或哪一句話違反環境用藥廣告,且本人查看所刊載網頁,並
      未違法,實無法接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於蝦○購物網站拍賣平台之商
    品確屬環境用藥管理法納管之環境用藥,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告發處分,
    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7  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
    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
    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
    生生物之藥品。…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
    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
    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
    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三、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
    二、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
    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
    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
    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於
    蝦○購物網站(會員帳號:0000000000)刊登「新上架優惠普利 600(當天出貨
    )慢速錠二氧化氯公司貨普力緩釋錠普力消毒錠防偽雷射標籤最新效期 24 年 6
    月」產品使用方式及效能等資訊,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於 1
    11  年 9  月 28 日查獲訴願人有於該購物網站刊登無字號之環境用藥等情,以
    111 年 10 月 31 日環化控字第 1118122036 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
    理,並經該局以 111  年 11 月 9  日北市環水字第 11130074533  號函移由原
    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經網路查核屬實確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
    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已涉及違反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並經處分機關認其逕行為環境用藥之廣告行為,
    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稽查編號: 04E11174520)、稽查照片及刊登廣告
    頁面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
    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等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2  月 15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1050
    9 號函釋,民眾於(拍賣)網站販賣取得許可證之一般環境用藥,且刊登內容為
    商品品名、產品圖案、價格、廠商資料而不涉及環境用藥產品之效能、使用方式
    、製法或安全性,得不視為環境用藥廣告等語。查本件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
    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即於蝦○購物網站刊登「…普利
     600(當天出貨)慢速錠二氧化氯公司貨普力緩釋錠普力消毒錠…」,於產品圖
    片上明確標示「慢速錠」、「緩釋錠」等字樣,已涉及環境用藥之藥品使用效能
    等商品資訊,視為環境用藥之廣告,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稽查編號: 0
    4E11174520)、稽查照片及刊登廣告頁面等附卷可稽,訴願人縱非故意違法,亦
    難謂無過失之責。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等,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
    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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