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605 號
訴願人 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8195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189 號廠區,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
3 日下午 14 時許,突發火災致使廠區內堆放之大批輪胎燃燒,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
(黑煙)逸散情事,負責人未立即於 1 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112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8195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0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2 萬 5,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12 年 2 月 23 日 14 時許,突發火災事故,實屬
無情災難,當時有幾家新聞報導 pm2.5 污染值無超標,且火災發生第一時間,
本公司依然善盡責任善後,絕無意錯過 1 小時通報主管機關之情事,畢竟事發
太突然,無人傷亡,已是天大的恩惠,本公司不敢說無過失,但是未逃避,接受
所有責難且圓融處理理賠,至今本公司之損失已難以計算,盼能給予本公司再創
一線生機,減輕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屬廠區於 112 年 2 月 23 日下午 14 時許,突發
火災致使廠區內堆放之大批輪胎燃燒,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黑煙)逸散情事,
負責人未於 1 小時內通報本局,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
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 1 小
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第 59 條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
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
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
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三、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189 號廠區,於 112 年 2 月 23 日
下午 14 時許,突發火災致使廠區內堆放之大批輪胎燃燒,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
(黑煙)逸散情事情事,負責人未於 1 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此有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及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突發火災事故實屬無情災難,當時有幾家新聞報導 pm2.5 污染值
無超標,且火災發生第一時間善盡責任善後,絕無意錯過 1 小時通報主管機關
之情事,公司損失難以計算,盼能減輕罰款等語。惟查訴願人所屬廠區因突發火
災致使廠區內堆放之大批輪胎燃燒,造成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黑煙)逸散情事
,負責人未於 1 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已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予以裁處。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22 萬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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