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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060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8891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5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605  號
    訴願人  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8195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189 號廠區,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
3 日下午 14 時許,突發火災致使廠區內堆放之大批輪胎燃燒,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
(黑煙)逸散情事,負責人未立即於 1  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以
 112  年 5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0819530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0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2  萬 5,000
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
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12  年 2  月 23 日 14 時許,突發火災事故,實屬
    無情災難,當時有幾家新聞報導 pm2.5  污染值無超標,且火災發生第一時間,
    本公司依然善盡責任善後,絕無意錯過 1  小時通報主管機關之情事,畢竟事發
    太突然,無人傷亡,已是天大的恩惠,本公司不敢說無過失,但是未逃避,接受
    所有責難且圓融處理理賠,至今本公司之損失已難以計算,盼能給予本公司再創
    一線生機,減輕罰款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所屬廠區於 112  年 2  月 23 日下午 14 時許,突發
    火災致使廠區內堆放之大批輪胎燃燒,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黑煙)逸散情事,
    負責人未於 1  小時內通報本局,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
    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
    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
    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至遲於 1  小
    時內通報直轄市、縣(巿)主管機關。」、第 59 條規定:「公私場所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停
    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操作許可或勒令歇業:一、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未依規定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
    「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 x B x C x D
    x(1+E) x  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
    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 1  所列裁罰因子之
    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 2  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
    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
    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三、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卷查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189 號廠區,於 112  年 2  月 23 日
    下午 14 時許,突發火災致使廠區內堆放之大批輪胎燃燒,產生大量空氣污染物
    (黑煙)逸散情事情事,負責人未於 1  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此有稽查紀錄
    、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
    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及公私
    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突發火災事故實屬無情災難,當時有幾家新聞報導 pm2.5  污染值
    無超標,且火災發生第一時間善盡責任善後,絕無意錯過 1  小時通報主管機關
    之情事,公司損失難以計算,盼能減輕罰款等語。惟查訴願人所屬廠區因突發火
    災致使廠區內堆放之大批輪胎燃燒,造成排放大量空氣污染物(黑煙)逸散情事
    ,負責人未於 1  小時內通報原處分機關,已有法定義務之違反,又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已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予以裁處。是訴願人所訴,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9 條第 1  款及公私場所
    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
    ,裁處訴願人 22 萬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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