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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0464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6215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1、33、49、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464  號
    訴願人  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鈞
    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46930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momo 購物網站刊登「鼠一鼠二驅鼠劑(驅趕老鼠不殺生)」產品使用方
法及效能資訊,雖持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 00-000 號),惟經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4  日查獲訴願人有於該購物網
站刊登無字號之環境用藥等情,遂於 112  年 1  月 6  日以北市環水字第 1113082
3333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經網路查核屬實,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6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29 項次等規定,以 112  年 3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2046930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產品「鼠一鼠二驅鼠劑」乃為可食用等級之成分所製造之氣味劑,用於
      塗劑或放置在不欲鼠類接近之位置,其使用之效能在以動物不喜之氣味擴散在
      局部空間中,以避免鼠類接近接觸,期以達成驅趕之功。然而,根據現今環保
      署訂定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1 條所規範,有關防鼠之要求敘述模糊,且依據
      相關之附件對於防鼠產品之補充要求,僅有針對滅鼠之藥劑進行規範,而針對
      其他物理性作法並未明文規範,致使我司開發之新類型產品無所遵循依歸。
(二)本產品,為國內首先開發針對室內外害鼠的驅趕型產品,於 2013 年始於市場
      上推廣,因其不具備列管環境用藥有效成分,且為天然食用辣椒配方之設計,
      於當時管理法規下,並無環境用藥之申請許可之對應項目,且因不具備放置於
      人體表面,故亦無須受到衛福部食藥署相關法令限制與規範。且本項產品較為
      突出之實際績效為 2014 年 3  月至 9  月台北市環南市場拆除案例期間、另
      一實績為 2017 年 3  月間,因○○市○○○路○段衛福部辦公大樓鼠患猖獗
      ,有採取本公司產品以驅趕及忌避方式將鼠患防堵於辦公大樓外。
(三)另我司於今年 1  月 20 日接獲新北市環保局專人通知,我司之鼠一鼠二驅鼠
      劑經人檢舉在網路平台(momo)購物網販售,乃為無環藥販賣字號之環境用藥
      商品,立即配合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之要求而先行從網路平台下架,並去電
      環保局請示,獲該稽查員電話告知可先行向環保署申請環境用藥登記申請,可
      避免受罰。於是進行申請「鼠一鼠二驅鼠劑」產品之登記程序。然從當下環保
      署化學局之申請網站之有效成分選項中,仍無辣椒素為有效成分之項目,並再
      於今年 2  月 16 日請化學局由環境用藥登記申請網站之委託管理單位即環化
      公司鍵入該成分,著手進行申請,隨即增加鍵入辣椒素為有效成分,當下我司
      於 2  月 16 日在第二代環藥系統中確實登入相關有效成分及副成分之申請書
      列印出來。然而在隔日(2 月 17 日)接獲環化公司來電告知先不要寄送及申
      請,說明化學局尚未確認該成分是否為需申請環境用藥許可,且仍在評估中。
      隔天(2 月 18 日)我司再上線查詢環境用藥管理系統發現,前一天所鍵入之
      申請有效成分辣椒素已被該系統或是化學局自動改為其他成分。迄今辣椒素仍
      未再被放進第 2  代環藥系統內,作為可選取之有效成分選項。故以此證據論
      定,現階段辣椒素並非所列管或被管理之環境用藥有效成分之一,本公司不適
      用於環保署所定義之環境用藥管理範圍,亦即不需要具備申請環境用藥販賣字
      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持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 00-000
    號),惟經網路查核訴願人於 momo 購物網站刊登無字號之環境用藥「鼠一鼠二
    驅鼠劑(驅趕老鼠不殺生)」產品使用方法及效能資訊,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屬
    實,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刊登廣告頁面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7  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
    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
    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
    生生物之藥品。…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
    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
    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第 33 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
    ,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第 1  項)。前項宣
    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49 條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
    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六、違反依第 3
    3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管理規定。」。
三、又按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3 條規定:「作為環境防蟲、防鼠或
    誘引用途而不具殺蟲作用之天然物質產品,申請人應檢具附件 3  之文件、資料
    供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免申請許可證。但天然除蟲菊精類,應依第 2  條
    規定申請許可證。」。
四、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於 momo 購物網站刊登「鼠一鼠二驅鼠劑(驅趕老鼠不殺生)」產品
    使用方法及效能資訊,雖持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 00-000
    號),惟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11  年 11 月 4  日查獲訴願人有於該購
    物網站刊登無字號之環境用藥等情,遂於 112  年 1  月 6  日以北市環水字第
    11130823333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經網路查核屬實,認訴願人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稽查
    編號: 04E11206191)、稽查照片及刊登廣告頁面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49 條第 6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2
    9 項次等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鼠一鼠二驅鼠劑(驅趕老鼠不殺生)產品使用辣椒素,並非所列管
    或被管理之環境用藥有效成分,不適用於環保署所定義之環境用藥管理,亦不需
    具備申請環境用藥販賣字號等語。查訴願人於 momo 購物頁面刊登「鼠一鼠二驅
    鼠劑(驅趕老鼠不殺生)」商品,有涉及環境用藥使用方法及效能資訊,核屬環
    境用藥管理法所納管之環境用藥,縱其自陳產品係使用辣椒素天然物質所生產,
    亦應依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3 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資料供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可免申請許可證,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
    訴願人 3  萬元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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