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464 號
訴願人 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鈞
代理人 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046930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momo 購物網站刊登「鼠一鼠二驅鼠劑(驅趕老鼠不殺生)」產品使用方
法及效能資訊,雖持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 00-000 號),惟經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111 年 11 月 4 日查獲訴願人有於該購物網
站刊登無字號之環境用藥等情,遂於 112 年 1 月 6 日以北市環水字第 1113082
3333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經網路查核屬實,認訴願人違反環境用
藥管理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6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29 項次等規定,以 112 年 3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2046930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號函及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產品「鼠一鼠二驅鼠劑」乃為可食用等級之成分所製造之氣味劑,用於
塗劑或放置在不欲鼠類接近之位置,其使用之效能在以動物不喜之氣味擴散在
局部空間中,以避免鼠類接近接觸,期以達成驅趕之功。然而,根據現今環保
署訂定之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1 條所規範,有關防鼠之要求敘述模糊,且依據
相關之附件對於防鼠產品之補充要求,僅有針對滅鼠之藥劑進行規範,而針對
其他物理性作法並未明文規範,致使我司開發之新類型產品無所遵循依歸。
(二)本產品,為國內首先開發針對室內外害鼠的驅趕型產品,於 2013 年始於市場
上推廣,因其不具備列管環境用藥有效成分,且為天然食用辣椒配方之設計,
於當時管理法規下,並無環境用藥之申請許可之對應項目,且因不具備放置於
人體表面,故亦無須受到衛福部食藥署相關法令限制與規範。且本項產品較為
突出之實際績效為 2014 年 3 月至 9 月台北市環南市場拆除案例期間、另
一實績為 2017 年 3 月間,因○○市○○○路○段衛福部辦公大樓鼠患猖獗
,有採取本公司產品以驅趕及忌避方式將鼠患防堵於辦公大樓外。
(三)另我司於今年 1 月 20 日接獲新北市環保局專人通知,我司之鼠一鼠二驅鼠
劑經人檢舉在網路平台(momo)購物網販售,乃為無環藥販賣字號之環境用藥
商品,立即配合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之要求而先行從網路平台下架,並去電
環保局請示,獲該稽查員電話告知可先行向環保署申請環境用藥登記申請,可
避免受罰。於是進行申請「鼠一鼠二驅鼠劑」產品之登記程序。然從當下環保
署化學局之申請網站之有效成分選項中,仍無辣椒素為有效成分之項目,並再
於今年 2 月 16 日請化學局由環境用藥登記申請網站之委託管理單位即環化
公司鍵入該成分,著手進行申請,隨即增加鍵入辣椒素為有效成分,當下我司
於 2 月 16 日在第二代環藥系統中確實登入相關有效成分及副成分之申請書
列印出來。然而在隔日(2 月 17 日)接獲環化公司來電告知先不要寄送及申
請,說明化學局尚未確認該成分是否為需申請環境用藥許可,且仍在評估中。
隔天(2 月 18 日)我司再上線查詢環境用藥管理系統發現,前一天所鍵入之
申請有效成分辣椒素已被該系統或是化學局自動改為其他成分。迄今辣椒素仍
未再被放進第 2 代環藥系統內,作為可選取之有效成分選項。故以此證據論
定,現階段辣椒素並非所列管或被管理之環境用藥有效成分之一,本公司不適
用於環保署所定義之環境用藥管理範圍,亦即不需要具備申請環境用藥販賣字
號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雖持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 00-000
號),惟經網路查核訴願人於 momo 購物網站刊登無字號之環境用藥「鼠一鼠二
驅鼠劑(驅趕老鼠不殺生)」產品使用方法及效能資訊,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屬
實,此有本局稽查紀錄、稽查照片及刊登廣告頁面等附卷可稽,本局據以告發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7 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
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
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
生生物之藥品。…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
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
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第 33 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
,不得逾越登記內容,登載或宣播虛偽誇張或不當之廣告(第 1 項)。前項宣
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49 條第 6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
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停業或歇業:六、違反依第 3
3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宣傳方式、應敘明之內容之管理規定。」。
三、又按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3 條規定:「作為環境防蟲、防鼠或
誘引用途而不具殺蟲作用之天然物質產品,申請人應檢具附件 3 之文件、資料
供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免申請許可證。但天然除蟲菊精類,應依第 2 條
規定申請許可證。」。
四、再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於 momo 購物網站刊登「鼠一鼠二驅鼠劑(驅趕老鼠不殺生)」產品
使用方法及效能資訊,雖持有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環藥販賣字第 00-000
號),惟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11 年 11 月 4 日查獲訴願人有於該購
物網站刊登無字號之環境用藥等情,遂於 112 年 1 月 6 日以北市環水字第
11130823333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經網路查核屬實,認訴願人
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稽查
編號: 04E11206191)、稽查照片及刊登廣告頁面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
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
第 49 條第 6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2
9 項次等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鼠一鼠二驅鼠劑(驅趕老鼠不殺生)產品使用辣椒素,並非所列管
或被管理之環境用藥有效成分,不適用於環保署所定義之環境用藥管理,亦不需
具備申請環境用藥販賣字號等語。查訴願人於 momo 購物頁面刊登「鼠一鼠二驅
鼠劑(驅趕老鼠不殺生)」商品,有涉及環境用藥使用方法及效能資訊,核屬環
境用藥管理法所納管之環境用藥,縱其自陳產品係使用辣椒素天然物質所生產,
亦應依環境用藥許可證申請核發作業準則第 13 條規定檢具證明文件、資料供主
管機關審核通過後,始可免申請許可證,訴願人所訴,顯有誤解,核不足採。是
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裁處
訴願人 3 萬元之法定最低罰鍰金額,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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