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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043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75237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57、71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437  號
    訴願人  許○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470957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29 日 17 時 30 分許派員於本
市○○區○○○路與○○○路口,查獲訴願人為永○企業社(獨資商號)實際負責人
,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
代碼:D-0599;內容物有廢磚、廢混泥土塊、廢浴缸、廢椅子)等情,遂於 111  年
 4  月 7  日以新北警蘆行字第 1114436953 號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
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訴願人前揭行為另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 46 條第 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1  年度偵
字第 36297  號緩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 1  年,訴願人並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在案。原處分機關爰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訴願人依
前揭緩起訴處分書經命向國庫支付之金額 1  萬元,以 112  年 3  月 16 日新北環
稽字第 1120470957 號函併附同年月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對於違規事件,訴願人因不懂法規而觸法,欣然接受市府的指導
    改進,惟同一事件,訴願人被懲處了 3  次,而公司被開罰 2  次(111 年 4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728128 號函、111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112308456 號函),共罰了 5  次,依一罪不二罰原則,此違規案件罰了 2  個
    人,且罰 5  次,請撤銷裁處書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查獲訴
    願人為永○企業社實際負責人,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
    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惟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
    清除廢棄物業務,移由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此有稽查紀錄表
    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 ...、廢棄物
    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 ...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
    行,…自即日起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合先敘
    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三、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五、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
    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
    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上述時間、地點派員稽查,查獲訴願人為永○企業社
    實際負責人,駕駛該企業社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載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
    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內容物有廢磚、廢混泥土塊、廢浴缸、廢椅子)
    等情,遂於 111  年 4  月 7  日以新北警蘆行字第 1114436953 號函移由原處
    分機關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即逕行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  年度偵字
    第 36297  號緩起訴處分書、本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1  年 5  月 29 日新北警
    蘆刑字第 1114445267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1 年 3  月 29 日本府車輛攔檢稽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卷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
    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
    ,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同一事件,訴願人被懲處了 3  次,公司被開罰 2  次(111 年 4
    月 22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0728128 號函、111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
    112308456 號函),共罰了 5  次,依一罪不二罰原則,此違規案件罰了 2  個
    人,且罰 5  次,請撤銷裁處書等語。查原處分機關 111  年 4  月 2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10728128 號函請永○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即王○貞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參加環境講習、111 年 11 月 3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12308456 號函
    請永○企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即王○貞對於其為參加環境講習之對象,於文到 7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又本件訴願人為永○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違反前揭廢棄物清
    理法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犯意,以 111  年度偵字第 36297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則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訴願
    人主張,純屬誤解。另原處分機關業已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對於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即逕行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應受責難程
    度及所生影響,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系爭緩起訴處分書命訴
    願人向國庫支付之金額 1  萬元而為裁處。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11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4  小時,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陳明燦(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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