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279 號
訴願人 邱○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3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 330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
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1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151204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
期仍未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無居住於戶籍地,驗車都合格,且為低收入戶無
繳罰款能力,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居住於永○康復之家,但居住地無法設籍;原
處分機關寄送地為本人之戶籍地即○○區○○路 47 巷 2 號,但是新北市政府
所查列本人 111 年、112 年低收入戶之居住地址皆為永○康復之家,連土城清
潔隊所寄送本人環保專用垃圾袋的信封上所載地址亦為永○康復之家,原處分機
關是否沒有進行行政電腦連線一貫作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1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1512041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表 1 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 │1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五、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行政判決:「…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
放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1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1512041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並於 111 年 8 月 19 日寄存送達於土城清水郵局,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進行檢測,此有訴願人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車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固非無據。
七、惟查訴願人自 100 年 5 月 11 日起設籍於現戶籍地:本市○○區○○路 47
巷 2 號,惟訴願人表示因身心障礙因素,未居住於現戶籍地,且依其所檢附本
市土城區 111 年度、112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除列出訴願人之現戶籍地
外,尚加列出通訊地為本市板橋區○○路○段 2 號 4 樓之 2(永○康復之家
),上開事實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本市土城區 111 年度、112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土城區清潔隊
寄送於通訊地:本市板橋區○○路○段 2 號 4 樓之 2(永○康復之家)郵戳
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因身心障礙因素,未居住於現戶籍地一節,尚非
無據。是原處分機關雖將 111 年 8 月 1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512041 號函
,送達至訴願人現戶籍地,並於 111 年 8 月 19 日寄存於土城清水郵局,然
依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行政判決意旨,訴願人自 111 年 1 月
後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無資料可證明訴願人有居住於現戶籍地,是原處分機關之
送達難謂合法,從而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之期間,即無從起算。
八、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
逕予認定訴願人經合法通知逾期仍未進行檢測而予以裁罰,非無瑕疵,爰將原處
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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