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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027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4216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6、45、46、7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279  號
    訴願人  邱○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7
  月 13 日行經本市○○區○○路○段 330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系爭
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1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151204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訴願人逾
期仍未進行檢測,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
,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2  年 1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9  號裁處書(下稱
系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
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本人無居住於戶籍地,驗車都合格,且為低收入戶無
    繳罰款能力,有身心障礙者證明,居住於永○康復之家,但居住地無法設籍;原
    處分機關寄送地為本人之戶籍地即○○區○○路 47 巷 2  號,但是新北市政府
    所查列本人 111  年、112 年低收入戶之居住地址皆為永○康復之家,連土城清
    潔隊所寄送本人環保專用垃圾袋的信封上所載地址亦為永○康復之家,原處分機
    關是否沒有進行行政電腦連線一貫作業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所規定之排放標準,
    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1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1512041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惟
    訴願人逾期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採證照片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
    法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6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 79 條規定:「不
    依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
    排放標準者,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
    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三、又按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未依本法第 45 條第 1  項、第 46 條主管機關通
    知之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
四、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
    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
    定:「本法…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
    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附表 1  環境講習時數(摘錄)如下表:
    ┌─┬────┬────┬─────┬──────────┬────┐
    │項│違反法條│裁罰依據│違反行為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環境講習│
    │次│        │        │          │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時數)│
    │  │        │        │          │額之比例(A)       │        │
    │  │        │        │          │                    │        │
    ├─┼────┼────┼─────┼─────┬────┼────┤
    │1 │違反環境│第 23 條│違反環境保│裁處金額逾│        │1       │
    │  │保護法律│、第 24 │護法律或自│新臺幣 1  │        │        │
    │  │或自治條│條      │治條例之行│萬元      │        │        │
    │  │例      │        │政法上義務│          │        │        │
    │  │        │        │,經處分機│          │        │        │
    │  │        │        │關處新臺幣│          │        │        │
    │  │        │        │5 千以上罰│          │        │        │
    │  │        │        │鍰或停工、│          │        │        │
    │  │        │        │停業處分者│          │        │        │
    │  │        │        │。        │          │        │        │
    └─┴────┴────┴─────┴─────┴────┴────┘
五、復按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行政判決:「…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
    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
    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六、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測
    系爭車輛排放之空氣污染物不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6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排
    放標準,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8  月 11 日以新北環空字第 1111512041 號函
    通知訴願人應於 111  年 9  月 20 日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
    檢測,並於 111  年 8  月 19 日寄存送達於土城清水郵局,惟訴願人逾期仍未
    進行檢測,此有訴願人個人戶籍及姓名更改資料表、車籍資料及送達證書在卷可
    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79 條及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裁罰訴願人 1  萬元罰鍰,及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環境講習 1  小時,固非無據。
七、惟查訴願人自 100  年 5  月 11 日起設籍於現戶籍地:本市○○區○○路 47
    巷 2  號,惟訴願人表示因身心障礙因素,未居住於現戶籍地,且依其所檢附本
    市土城區 111  年度、112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所載,除列出訴願人之現戶籍地
    外,尚加列出通訊地為本市板橋區○○路○段 2  號 4  樓之 2(永○康復之家
    ),上開事實有訴願人身心障礙證明(中度)、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
    、本市土城區 111  年度、112 年度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原處分機關土城區清潔隊
    寄送於通訊地:本市板橋區○○路○段 2  號 4  樓之 2(永○康復之家)郵戳
    信封影本在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因身心障礙因素,未居住於現戶籍地一節,尚非
    無據。是原處分機關雖將 111  年 8  月 11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11512041 號函
    ,送達至訴願人現戶籍地,並於 111  年 8  月 19 日寄存於土城清水郵局,然
    依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判字第 809  號行政判決意旨,訴願人自 111  年 1  月
    後未居住於戶籍地,且無資料可證明訴願人有居住於現戶籍地,是原處分機關之
    送達難謂合法,從而訴願人逾期未進行檢測之期間,即無從起算。
八、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從而,原處分機關
    逕予認定訴願人經合法通知逾期仍未進行檢測而予以裁罰,非無瑕疵,爰將原處
    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羅承宗(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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