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099 號
訴願人 林○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於本市石門○○○段○○小段 4、 4-1、4-12 以及 4-13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共有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9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廢棄物、積水容器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
情形,遂以 109 年 9 月 9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1752842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
109 年 9 月 13 日前清理改善,並由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9 日收受,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4 日 14 時 27 分許派員複查,
發現系爭土地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之情事。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未善盡管理責任,致
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16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6 月初原處分機關有 3 位稽查人員至系爭土地,經
本人講述我放置之貨櫃係遭不法強制違拆,目前提起行政訴訟中,須保存證據,
以利賠償,且貨櫃並非廢棄物,而係資產之觀念,敬祈詳查隨附證明供參;原處
分機關答辯書內○○○段○○小段區 4-1、4-12 地號土地之積水容器、廢棄輪
胎係非我權利範圍之土地,亦非訴願人所為,特此聲明異議,關於案情內容摘要
原處分機關是否向 3 位稽查人員求證係我訴訟進行中的資料供查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發現系爭土地有環境髒亂之
情事,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共有人,原處分機關遂以 109 年 9 月 9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1752842 號函限期訴願人應於 109 年 9 月 13 日前清
理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4 日 14 時 27 分許派員複查,發現
系爭土地仍有上述環境髒亂仍未改善完成之情事,此有稽查紀錄及違規相片附卷
可稽,本案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
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
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及共有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8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廢棄物、積水容器等影響公共環境衛生之
情形,遂以 109 年 9 月 9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1752842 號函限期訴願人
應於 109 年 9 月 13 日前清理改善,並由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 9 日收
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嗣原處分機關於 109 年 9 月 14 日 14 時 27 分許
派員複查,發現系爭土地仍有上述環境髒亂,未完成改善之情事,此有系爭土地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放置之貨櫃係遭不法強制違拆,目前提起行政訴訟中,須保存證據
,以利賠償,且貨櫃並非廢棄物,而係資產之觀念,答辯書內○○○段○○小段
4-1、4-12 地號土地之積水容器、廢棄輪胎係非我權利範圍之土地,亦非訴願
人所為等語。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係課予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有
一定清除之義務。本件經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認訴願人係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此有 109 年 9 月 9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1752842 號函、109 年 9 月 1
6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091808761 號函及 111 年 7 月 15 日新北環衛石字第
1111334541 號函在卷可稽,其未善盡維護管理之責,即有法定義務之違反,訴
願人所訴,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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