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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7009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1148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70090  號
    訴願人  吳○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1  年 12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 9  月 23 日 6  時 20 分許,行經本市永和區堤外
福和○動公園,逕自棄置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
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1  年 12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42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我已經 85 歲了,太太也要 80 歲了,我丟的垃圾,小家庭東西
    很少,大型垃圾我都有用專用垃圾袋,我年紀大了,頭腦簡單,並不想犯法,更
    希望快快結束這個罰單,罰 500  元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9  月 23 日 6  時 20 分許,查獲訴
    願人行經本市永和區堤外福和○動公園,逕自棄置垃圾於行人專用清潔箱內,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
    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
    025958)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
    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
    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
    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
    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兩用袋及其
    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
    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四、未依本公
    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
    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
    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
    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
    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原處分
    機關違反環保法令案件舉發通知書(編號: 3025958)及違規採證相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
    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
    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之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
    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丟的垃圾,小家庭東西很少,大型垃圾我都有用專用垃圾袋,年紀
    大了,頭腦簡單,並不想犯法,更希望快快結束這個罰單,罰 500  元等語。惟
    查本市實施垃圾不落地政策已多年,原處分機關亦以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
    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重申實施垃圾隨袋徵收政策及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應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使用專用垃圾袋直接投
    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其任意棄置垃圾於行人
    專用清潔箱內,違規行為即已成立,自應受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
    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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