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532 號
訴願人 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227119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第 00-00
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300 巷 2 之 2 號工廠從事水泥業,屬水污
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水泥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2 日
8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現場查獲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爐石),以水充分
拌合後製成產品(混凝土)出貨,場內作業產生之廢水收集至貯存槽(沉沙池)處理
後回收使用,惟訴願人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貯留行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1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27119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罰鍰,及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並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
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積極配合主管機關辦理遷廠作業,並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申請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請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予以輔導,並求重新審
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廠區稽查
,現場查獲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爐石),以水充分拌合後製成產品(混
凝土)出貨,場內作業產生之廢水收集至貯存槽(沉沙池)處理後回收使用,惟
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貯留行為,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4 條:「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
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
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違反
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
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
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
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
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五、卷查訴願人所屬工廠從事水泥業,屬水污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水泥事業。於
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廠區稽查,現場查獲將水泥、混凝土粒
料及摻料(爐石),以水充分拌合後製成產品(混凝土)出貨,場內作業產生之
廢水收集至貯存槽(沉沙池)處理後回收使用,惟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
件即逕行貯留行為,此有 112 年 8 月 12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
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單位:新臺幣元
六、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本案環境習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請參照工廠管
理輔導法規定予以輔導等語。查訴願人固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0 年 11 月 1
7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02215220 號函核定「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輔導期限應於
112 年 9 月 18 日前完成遷廠作業,惟該函說明四(二)載明:「水污染防治
部分: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依卷附資料應向本局申請貯
流(留)許可『文件』。」,即已通知訴願人應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且工廠管理輔導法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核與本件違反環水污染防治法之
情形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命自裁處書
送達日起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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