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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1532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56415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0、3、48、64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532  號
    訴願人  上○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227119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第 00-00
0-00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路 300  巷 2  之 2  號工廠從事水泥業,屬水污
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水泥事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8  月 12 日
 8  時許派員至該址稽查,現場查獲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爐石),以水充分
拌合後製成產品(混凝土)出貨,場內作業產生之廢水收集至貯存槽(沉沙池)處理
後回收使用,惟訴願人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貯留行為,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
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以 112  年 11 月 1
5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27119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第
 00-000-000009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分別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
元罰鍰,及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停工,並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
教育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積極配合主管機關辦理遷廠作業,並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
    申請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請參照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予以輔導,並求重新審
    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廠區稽查
    ,現場查獲將水泥、混凝土粒料及摻料(爐石),以水充分拌合後製成產品(混
    凝土)出貨,場內作業產生之廢水收集至貯存槽(沉沙池)處理後回收使用,惟
    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即逕行貯留行為,訴願人前揭違規行為,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4 條:「本法
    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在中央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之,在直轄市由直轄
    市政府為之,在縣(市)由縣(市)政府為之。」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
    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
    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並依登記事項運作
    。但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他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未取得貯留或稀釋許可
    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
    主管機關並應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三、再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附表 1  至附表 8  所列情事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三、前 2  款以外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適用附表 3。…八、違反
    本法各條款對應之處分基數,適用附表 8。」、第 3  條規定:「前條附表 1
    至附表 5  罰鍰額度計算公式規定如下:罰鍰額度=處分點數x處分基數(第 1
    項)。前項處分點數為違規態樣點數加計加重點數扣除減輕點數;處分基數係指
    依附表 8  所列處分依據與違規者分類對應之處分基數(第 2  項)。…前 2
    項罰鍰額度之計算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依第 3  條計算所得之罰鍰額度逾該法定罰鍰額上限者,以該法
    定罰鍰額上限裁處之,不足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下限裁處之。
    」。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6  款規
    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
    如下:六、水污染防治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第 1  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處分機關令自然人以外之受處分人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接受環
    境講習:一、經處停工、停業處分。」、第 8  條第 3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
    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經處分機關同時處罰鍰及停工、停業處分者,其
    環境講習時數應從重處分。」。
五、卷查訴願人所屬工廠從事水泥業,屬水污染防治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水泥事業。於
    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派員至訴願人所屬廠區稽查,現場查獲將水泥、混凝土粒
    料及摻料(爐石),以水充分拌合後製成產品(混凝土)出貨,場內作業產生之
    廢水收集至貯存槽(沉沙池)處理後回收使用,惟未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
    件即逕行貯留行為,此有 112  年 8  月 12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
    稽,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
    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
    下表:單位:新臺幣元
六、另依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附件 1  規定,本案環境習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申請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請參照工廠管
    理輔導法規定予以輔導等語。查訴願人固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以 110  年 11 月 1
    7 日新北經工字第 1102215220 號函核定「轉型遷廠或關廠計畫」輔導期限應於
    112 年 9  月 18 日前完成遷廠作業,惟該函說明四(二)載明:「水污染防治
    部分:屬『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依卷附資料應向本局申請貯
    流(留)許可『文件』。」,即已通知訴願人應取得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
    且工廠管理輔導法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核與本件違反環水污染防治法之
    情形無涉,是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20 條第 1  項之規定,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
    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5  條,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
    、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以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鍰,命自裁處書
    送達日起停工,並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公出)
委員  劉定基(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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