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462 號
訴願人 張○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12206312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8 號裁處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經原處分機關核可設置於原○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
○路 533 號,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2 年 12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1020111848 號公告應置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之事業,下稱系爭
公司)之乙級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證號:(89)環暑訓證字第 HB351331 號)。訴
願人前於 111 年 10 月 6 日因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清除許可證內容第 1 章第
5 項及專業技術員工作職掌之規定,執行清除廢棄物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等相關
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4 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1 目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8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2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1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嗣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5 月 16 日訪
談訴願人,查獲系爭公司所有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4
月 25 日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號碼:12151 及 12152)之載運種類記載
B 類及 B5 ,係為營建土石方而非事業廢棄物,屬無效遞送聯單,亦無系爭車輛於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下稱事業廢棄物資訊系統)
之該日啟動資料,且系爭車輛於 112 年 4 月 28 日及 29 日行駛於道路上未維持
事業廢棄物資訊系統之即時追蹤系統(GPS) 正常運作且亦無保養維護紀錄,並經原
處分機關於前揭事業廢棄物資訊系統之即時追蹤系統「週確認」中,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間係申報未啟動,顯見訴願人未依規定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
常操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4 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5 目、第 6 目及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8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
12 年 10 月 19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206312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
000018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事件發生之日所載運為剩餘土石方,亦即水泥塊碎石,被
認定為無效遞送聯單,惟系爭裁處書並未敘明調查結果及依據,原處分機關採取
最高額罰鍰,對收入不高之訴願人已構成生活上相當之負擔,所採取方法及損害
顯失均衡。且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所陳述僅擔任行政管理之職務,並未操作或
行車之人員之理由不採,但並未說明詳細,請撤銷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於 111 年 10 月 6 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
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本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規定,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 1 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
定未經撤銷,故應予累罰。且本件訴願人既擔任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對於
相關法令即有應主動瞭解並加以遵循之義務,惟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
應置專業技術人員…。」、第 44 條規定:「第 28 條第 2 項…專業技術人員
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8 條規定:「…廢棄物專業技術
人員違反依第 44 條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鍰。」。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款第 5 目、第 6
目及第 2 款第 3 目規定:「專業技術人員應依類別分別執行下列業務:一、
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許可申請、申報及紀錄書表文件:(五)確認廢棄物遞
送聯單及營運紀錄並簽章。(六)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二、廢棄物清理
設備、設施之操作及管理事項:(三)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
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四、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
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款
、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
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七、廢棄物清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
辦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1 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 2 次
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
規定之 2 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
五、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公司之乙級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訴願人前於 111 年 10 月
6 日因未依原處分機關核准之清除許可證內容第 1 章第 5 項及專業技術員工
作職掌之規定,執行清除廢棄物車輛出車、貯存及轉運等相關業務,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44 條、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2 款第 1 目
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8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2 月 2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
0-000-000019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 112 年 5 月 16 日訪談訴願人,查獲系爭公
司所有系爭車輛於 112 年 4 月 25 日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號碼:12
151 及 12152)之載運種類記載 B 類及 B5 ,係為營建土石方而非事業廢棄物
,屬無效遞送聯單,亦無系爭車輛於事業廢棄物資訊系統之該日啟動資料,且系
爭車輛於 112 年 4 月 28 日及 29 日行駛於道路上未維持事業廢棄物資訊系
統之即時追蹤系統(GPS) 正常運作,亦無保養維護紀錄,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前
揭事業廢棄物資訊系統之即時追蹤系統(GPS) 「週確認」中,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間係申報未啟動,顯見訴願人未確認廢棄物遞送聯單、未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
資料及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作成保養維護紀錄,
違反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5 目、第 6 目及
第 2 款第 3 目規定,此有訴願人廢棄物清除技術人合格證書、訴願人 112
年 5 月 16 日訪談紀錄、稽查紀錄、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112 年 4
月 25 日、4 月 28 日及 29 日之事業廢棄物資訊系統查詢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訴願人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未依規定確認廢棄物遞送
聯單、未確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及未依規定管理、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
備)之正常操作,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4 條及廢棄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
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5 目、第 6 目及第 2 款第 3 目規定,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8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
所定附表 3 項次 4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司之行政管理人員,且原處分機關採取最高額罰鍰等語
。惟查訴願人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合格證書(證號:(89)環暑訓證字第
HB351331 號),並為系爭公司設置之乙級廢棄物處理技術員,則訴願人依廢棄
物清理專業技術人員管理辦法規定,其工作職掌即負有確認廢棄物遞送聯單、確
認書面或網路申報資料、管理及維護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備)之正常操作,並
作成保養維護紀錄責任及義務,然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而違反前揭應遵循之義務
,即難謂已善盡廢棄物處理技術員之職責。且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違反依廢棄清
理法第 44 條所定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規定,其裁罰範圍為 6
萬元以上 100 百萬元以下之罰鍰,本案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尚非以最高罰鍰金額裁處。又原處分機關業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訴願人前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審酌其於 1
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之裁罰累積次數為第 2 次等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
及所生影響等情形為裁處,尚無不當。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許宏仁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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