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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1257
旨: 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12000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17、2、23、3、4、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257  號
    訴願人  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江○靖
    送達代收人  蔡○達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81183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新北市○○區○○段 1630 、1634  地號 2  筆土地開發案(下稱系爭
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應依本府民國
(下同)101 年 11 月 6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127677181  號函公告(下稱系爭公告
)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公告事項之六規定,施工期間環境監測計畫於監測
次月內提送原處分機關。嗣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於 111  年 10 月 5  日
公告廢止,廢止前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4  月 20 日派員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開發場址(即本市○○區○○段 1630 、163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場址)執行監督
稽查作業,發現訴願人未依據系爭公告提出環境監測報告書(109 年 9  月至 111
年 3  月),核屬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情形。原
處分機關雖以 111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規字第 11119070551  號公告廢止系爭公
告,惟認訴願人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已違反環境影
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規定,以 112  年 3  月 13 日新北環稽字
第 112045149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12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
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審議,認「訴願人於 108  年 5  月至 111  年 3  月間未依據系爭公告提出環
境監測報告書,是否僅有 1  個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13 日始作成處分,訴願人於處分作成逾 3  年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7 條之行為是否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尚有未明」,乃以 112  年 7  月 26 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 1120724541 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案號:1121100427  號,下稱系爭
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
酌,認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至 111  年 9  月間未依據系爭公告提出環境監測報
告書,核屬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7 條規定,遂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
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以 112  年 9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81183
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9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之建築執照核准施工期限至 108  年 8  月 26 日止,未再
    申請展期,故本案建築執照於 108  年 8  月 26 日後即已失效,則本案施工期
    間未提送環境監測計畫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確實於 108  年 8  月 26
    日已經終止。且建築執照失效後,不可能施工之「非施工期間」(實際上本案前
    後均未曾施工)就不需要將環境監測計畫提送,即「非施工期間」未提送環境監
    測計畫,並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況本案建築執照於 108  年 8  月 2
    6 日已經失效,本案「施工期間」至於 108  年 8  月 26 日即已終止,而起算
    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期間,則系爭處分之裁處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系爭處分即非
    合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以:本案建造執照(許可)雖已於 108  年 8  月 26 日失效,惟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仍具有其效力,訴願人仍須依本案環說書及審查結論、承諾
    事項規定執行,並非如訴願人稱因本案建造執照於 108  年 8  月 26 日已經失
    效,即認定本案施工期間未提送環境監測計畫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亦已終
    止。且本案業已參照本府 112  年 7  月 26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0724541 號
    函檢送訴願決定書(案號:1121100427  號)之訴願決定理由,重新審視本案之
    裁處權時效,故自本次處分作成(112 年 9  月 14 日)時往前回推 3  年有效
    裁處權期間,並考量本件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於 111  年 10 月 5
    日公告廢止,是本件認定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至 111  年 9  月期間環境監
    測部分持續未提供監測報告書,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影響
    評估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4  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開發行為:
    指依第 5  條規定之行為。其範圍包括該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二
    、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
    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
    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環境影響評
    估工作包括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及審查、追蹤考核等程序。」、第
     17 條規定:「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
    處罰:一、違反第 7  條第 3  項、第 16 條之 1  或第 17 條之規定者。」。
    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情事計算外,另應審酌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併計裁處。」、第 4  點規定:「本基準計算
    之罰鍰逾法定最高罰鍰者,以該法定最高罰鍰額裁處之;未達法定最低罰鍰額者
    ,以該法定最低罰鍰額裁處之。」。
三、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二、環境影響評估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第 2  項)
    。」。
五、又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5 年 7  月 5  日環署綜字第 1
    050047742 號函:「主旨:貴局函詢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籌設同意文件
    涉及環境影響評估』疑義一案…說明:…二、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
    並公告審查結論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廢止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件時,其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仍具有其效力,並不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開發行為籌設
    同意文件而自動失其效力。…」。本府 101  年 11 月 6  日北府環規字第 101
    27677181  號公告:「主旨:公告『新北市○○區○○段 1630 、1634  地號 2
    筆土地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7  條。公
    告事項:…六、環境監測之項目、頻率、地點及其監測方法等,相關法令修訂時
    應配合修正;施工期間之環境監測計畫應於監測次月內提送本府環境保護局…若
    欲停止監測應檢送變更內容對照表,經環評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後,始得停止監
    測,在審查未經核准前仍應持續監測…。」、本府 111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
    規字第 11119070551  號公告:「主旨:公告廢止『新北市○○區○○段 1630
    地號等 2  筆土地開發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至系爭場址執行監督作業,發現訴
    願人 109  年 9  月至 111  年 3  月期間未依據系爭公告提出環境監測報告書
    ,已有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且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於原處分機關廢止系爭公告前仍未提供監測報告書,亦有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
    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之情形,此有系爭公告、原處分機關監督紀錄表、
    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5  日新北環規字第 11119070551  號公
    告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於 109  年 9  月至 111  年 9
    月期間(系爭公告廢止前回溯 3  年)未依據系爭公告提出環境監測報告書,核
    屬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認訴願人違反環境影響評
    估法第 17 條規定,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罰
    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第 1  項附表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
    錄)如下表(單位:新臺幣):
七、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開發案未實際開工,且建造執照於 108  年 8  月 26 日後即
    已失效,又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惟查訴願人前以 106  年 6  月 20
    日(106) 工信新店字第 1060601  號函、106 年 8  月 31 日(106) 工信新
    店字第 1060803  號函提送之 106  年 3  月、4 月、5 月系爭場址施工期間之
    環境監測報告,系爭場址已進入施工期間應可認定,訴願人既有開工之行為即有
    依系爭公告提出環境監測報告之行政法上義務,則訴願人自 109  年 9  月起未
    依系爭公告提出環境監測報告書,核屬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
    切實執行,即已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規定。且依前揭環保署 105  年 7
    月 5  日環署綜字第 1050047742 號函意旨,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
    並公告審查結論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廢止開發行為籌設同意文件時,其環
    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仍具有其效力,並不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開發行為籌設
    同意文件而自動失其效力,因此系爭開發案之建造執照雖於 108  年 8  月 26
    日失效,訴願人仍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 17 條之規定,依系爭開發案環境影響
    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又原處分機關審酌前揭行政罰法 27 條
    規定,以系爭公告廢止時回溯 3  年有效裁處權期間(109 年 9  月至 111  年
    9 月),計算訴願人違規點數,業已符合系爭決定書決定意旨,並考量訴願人之
    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節,裁處訴願人 9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4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黃源銘(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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