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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1233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20820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8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233  號
    訴願人  吳○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769730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檢舉 Y000o  奇○拍賣網站(帳號: 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號)刊登「派
樂神盾驅蚊噴劑 550ml(1 入)驅蚊防蚊噴劑壁面專用香茅配方防止蟑螂螞蟻孳生消
除異味淡雅」等產品效能、使用方法及安全性等資訊,經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
物及化學物質局查獲後,以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6  日環化控字第 112810851
9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5 日查證確認訴願人未持
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以其叔父吳○吉名義之
系爭帳號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
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27 項次規
定,以 112  年 9  月 7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769730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 10 年前做 Y000o  網拍是兼著幫忙家計,不到 3  個月
    就沒賣,已停售許多年的賣場,因為當時是學生,無法細心經營,所以商品就沒
    有完全下架。且當時廠商明確告知產品只是含香茅精油成分的噴劑,屬於一般家
    庭用品,不屬於環境用藥,也不會涉及環境用藥等法規,當時也沒收到 Y000o
    平台或政府機關任何相關法令宣導,附上產品說明書成分主要就是香茅精油,不
    清楚香茅植物精油怎麼會是環境衛生用藥,訴願人已於 6  月 20 日將賣場下架
    ,懇請予以免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Y000o  奇○拍賣網站(帳號: 00000000000)刊登之
    商品確屬環境用藥,惟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
    可執照,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
    分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藥
    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
    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7  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
    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
    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
    生生物之藥品。…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
    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
    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
    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三、復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
    960076189 號函釋:「…二、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
    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
    網路販(拍)賣係為廣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
    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
    藥)者,則為非法廣告,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12 號判決要旨
    略以:「本件經查獲之屋可寧防鼠液,其產品之包裝紙盒上註明具有驅鼠、防蚊
    、滅蟻、殺蟑等功能,經核與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所稱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鼠劑相當,應屬環境用藥。雖原告事後主張該產品
    不具毒殺作用,然其既有防制蟑蟻蚊鼠等有害衛生生物之作用,則應屬合於該條
    所稱各類撲殺蟲蟻製劑或其他『防制有害衛生生物之藥品』…。」。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民眾檢舉 Y000o  奇○拍賣網站之系爭帳號刊登「派樂神盾驅蚊噴劑 550ml
    (1 入)驅蚊防蚊噴劑壁面專用香茅配方防止蟑螂螞蟻孳生消除異味淡雅」等產
    品效能、使用方法及安全性等資訊,經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查獲後,以 112
    年 6  月 6  日環化控字第 1128108519 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6  月 15 日查證確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
    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以其叔父吳○吉名義之系爭帳號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
    ,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此有 Y000o  奇○拍賣網站會員資
    料、刊登廣告頁面、環保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 112  年 6  月 6  日環化控字第
     1128108519 號函及原處分機關 112  年 6  月 15 日稽查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
    ,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
    附表第 27 項次等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沒收到 Y000o  平台或政府機關任何相關法令宣導,致其不知屬環
    境用藥,並已停售許多年,且該產品非屬環境用藥等語。惟按行政罰法第 7  條
    第 1  項及第 8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行政罰,
    且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復依前揭環保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
    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
    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上網販賣環境衛生用藥,即屬逕行為環境用藥
    廣告行為,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規定處以罰鍰。且依前揭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 2112 號判決要旨,系爭產品包裝上註明為驅蚊噴劑,具有
    驅蚊之功能,則其既有防制蚊子等有害衛生生物之作用,應屬合於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所稱各類撲殺蟲蟻製劑或「其他防制有害
    環境衛生生物之藥品」,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
    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亦無裁處過當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
    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27 項次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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