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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1166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94933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13、2、2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166  號
    訴願人  許○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動車輛(車號 0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音量過大影響
安寧,原處分機關遂以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7 日新北環空字第 1120488367
號函(下稱系爭通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4  月 29 日前至指定檢驗地點辦
理機動車輛噪音檢測,並經合法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測,違
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噪音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
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以 112  年 8  月 25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
000-00001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8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未收到驗車單,所以不知道要驗車,就連掛號單都沒收到
    ,而訴願人卻在 8  月底收到罰單。通知單上寫期限 4  月 30 日,訴願人卻在
    8 月底收到,會不會有點太久,訴願人使用合格之排氣管,沒有理由不去驗車,
    請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原處分機關通
    知訴願人應於到檢期限(112 年 4  月 29 日)前至指定檢驗地點辦理機動車輛
    噪音檢測,並經合法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測,違反噪音
    管制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案
    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人民得向主管機關檢舉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
    害安寧情形,被檢舉之車輛經主管機關通知者,應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其檢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8 條規定:「不依第 13 條
    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管制標準者,處機動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1
    千 8  百元以上 3  千 6  百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
    者,按次處罰。」。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
    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
    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郵政機關依
    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
    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至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
    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
    效力。」。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遭民眾檢舉音量過大影響安寧,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通
    知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12  年 4  月 29 日前至指定檢驗地點辦理機動車輛噪音
    檢測,並合法送達訴願人,惟訴願人於期限屆滿仍未進行檢測,此有檢舉案件明
    細、使用中車輛噪音查驗合格資料、系爭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證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13 條規定,依噪音
    管制法第 28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項次 6  規定,計
    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確實未收到系爭通知函等語。查系爭通知函於 112  年 3  月 23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車籍、訴願書地址)所在地:「新北市○○區○○路 80
    巷 2  號 2  樓」,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
    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系爭通知函寄存
    於新店復興郵局,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及法務
    部函釋意旨,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800  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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