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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113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91933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4、41、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139  號
    訴願人  郭○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112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 112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1 日 6  時 8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11  號果菜市場後方(下稱系
爭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本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
032201589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嗣訴願人駕駛系爭
車輛復於 112  年 5  月 27 日 6  時 41 分許行經系爭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
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揭 2  號裁處書,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 112  年 5  月 12 日於本市○○區○○○路丟垃圾,依照規
    定應該裁處 1,200  元,第 2  次罰 2,400  元,且不能僅憑照片認定本案污染
    程度,請撤銷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錄影舉發訴願人駕駛系爭
    車輛,隨地棄置廚餘及垃圾包,致污染環境,分別有採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62  號裁處書,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前揭裁處書於 112  年 7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段 157
      號 2  樓之 1」,由該地址大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大樓收發章及管理員
      簽名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裁處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7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
      地位於臺北市,有 2  天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8  月 14 日(星
      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9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12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
      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
      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
      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12  年 5  月 27 日 6  時 41 分許行經系爭地
      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依違規情節計算之罰鍰
      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能僅憑照片認定本案污染程度等語。惟查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致污染環境,已如前述,依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其污染程度較大(A) =3,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以前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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