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139 號
訴願人 郭○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112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不受
理。
關於 112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部分,訴願駁回
。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1 日 6 時 8 分許行經本市○○區○○○路 111 號果菜市場後方(下稱系
爭地點),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廚餘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本府 103 年 12 月 30 日北府環資字第 1
032201589 號公告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
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嗣訴願人駕駛系爭
車輛復於 112 年 5 月 27 日 6 時 41 分許行經系爭地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
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
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
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規定,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3,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前揭 2 號裁處書,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 112 年 5 月 12 日於本市○○區○○○路丟垃圾,依照規
定應該裁處 1,200 元,第 2 次罰 2,400 元,且不能僅憑照片認定本案污染
程度,請撤銷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錄影舉發訴願人駕駛系爭
車輛,隨地棄置廚餘及垃圾包,致污染環境,分別有採證照片,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關於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2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即與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
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於應送達處所因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該公寓大廈之管理員,即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判字第 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12 年 7 月 12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62 號裁處書,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分即告確定。查前揭裁處書於 112 年 7 月 13
日送達至訴願人戶籍(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段 157
號 2 樓之 1」,由該地址大樓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用大樓收發章及管理員
簽名代收,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意旨,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該裁處
書內亦已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核計訴願
人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應自 112 年 7 月 14 日起算,因訴願人戶籍
地位於臺北市,有 2 天在途期間,其訴願期間至 112 年 8 月 14 日(星
期一)。惟訴願人遲至 112 年 9 月 7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機關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自不應受理。
二、關於 112 年 8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
棄物清理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
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一般廢棄物
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
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
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
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第 1 項)。」
。
(三)復按本府環境保護局 108 年 4 月 16 日新北環資字第 1080662600 號公告
:「主旨:公告訂定『新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並自 108 年 5
月 1 日生效。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公告事項:一、新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
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貼有本市或臺北市製作防偽標籤之專用垃圾袋、環保
兩用袋及其他袋狀容器,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四、未依本公告規定方式清運及排出,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2
項,以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處罰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
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
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
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
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四)卷查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於 112 年 5 月 27 日 6 時 41 分許行經系爭地
點,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
將垃圾交付清除,致污染環境,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其
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
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附表 1 項次 2 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依違規情節計算之罰鍰
額度(摘錄)如下表:
(五)至訴願人主張不能僅憑照片認定本案污染程度等語。惟查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將垃圾交付清除,
致污染環境,已如前述,依前揭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其污染程度較大(A) =3,
是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條文規定,以前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3,6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
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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