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132 號
訴願人 黃○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4 日 18 時 57 分許,於本市○○區○○路 1 段與長壽街交叉口,隨地拋棄一
般廢棄物(一般垃圾),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57 號(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騎乘兒子的機車至市場購物,被不明人士掛了 1 個黃色
手提袋於把手上,因不想讓提袋隨風飄揚,故沒有隨手丟棄,續往前至該處放置
於收費垃圾中,而非原處分機關所指隨意丟棄廢棄物,且該處有多人放置垃圾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一般
垃圾),致污染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3 幀及陳述意
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規定,計算本案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被不明人士掛了 1 個黃色手提袋於把手上,因不想讓提
袋隨風飄揚,故沒有隨手丟棄,續往前至該處放置於收費垃圾中等語。惟依卷附
採證照片,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一般垃圾),
致污染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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