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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113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90316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132  號
    訴願人  黃○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5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駕駛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前於民國(下同)112 年 7
月 4  日 18 時 57 分許,於本市○○區○○路 1  段與長壽街交叉口,隨地拋棄一
般廢棄物(一般垃圾),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8  月 3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57  號(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騎乘兒子的機車至市場購物,被不明人士掛了 1  個黃色
    手提袋於把手上,因不想讓提袋隨風飄揚,故沒有隨手丟棄,續往前至該處放置
    於收費垃圾中,而非原處分機關所指隨意丟棄廢棄物,且該處有多人放置垃圾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
    物,致污染環境,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理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
    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
    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三、卷查訴願人騎乘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一般
    垃圾),致污染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3  幀及陳述意
    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 1  規定,計算本案違
    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被不明人士掛了 1  個黃色手提袋於把手上,因不想讓提
    袋隨風飄揚,故沒有隨手丟棄,續往前至該處放置於收費垃圾中等語。惟依卷附
    採證照片,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一般垃圾),
    致污染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
    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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