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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100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21999-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8、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2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41、46、5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1004  號
                                                      案號:1121061005  號
                                                      案號:1121061010  號
    訴願人  周○治
    訴願人  周○謙
    訴願人  張○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等 3  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28638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
處書、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28637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28634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9 年 6  月 3  日 23 時許派員前往本市○○區○○
○路 5  段電線桿前(編號:027231)河川地(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現場遭人棄置
廢棄物(裝潢廢棄物、廢水管、廢塑膠及垃圾包等),經調查該批廢棄物係訴願人等
 3  人(下稱訴願人等)於 109  年年 5  月 30 日使用自用小貨車(車號: 00-00
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該批廢棄物前往系爭地點棄置,惟訴願人等未領有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渠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 260
3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原處分
機關遂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以 112  年 7  月 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128638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7  號裁處書(下
稱系爭處分 1)、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286371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0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 2)及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286371 號函併附
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6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 3),分別裁處訴願人
等各新臺幣(下同)21  萬元(原計算裁罰金額 24 萬元,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扣抵向國庫支付 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
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等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行經系爭地點,見路旁有許多裝潢廢棄物及垃圾包等待清
    運,故認定該處可合法放置廢棄物,才將 3  綑電線及 1  枝短木頭棄置於系爭
    地點,訴願人並未經營任何廢棄物清運處理事業,僅是將家中老舊之物品作為回
    收物丟棄,並無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情事,與違規事實顯有出
    入,且裁罰金額明顯不符比例原則,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遭人棄置廢
    棄物,經調查該批廢棄物係訴願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該批廢棄物前往系爭地點棄置
    ,惟訴願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41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
    據等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查本件為訴願人
    等係基於同一違規事實而分別受裁處,核屬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依前開訴願
    法第 78 條規定,合併審議及決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物清
    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 46 條第 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第 57 條規定:「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
    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
    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
    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第 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
    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
    之罰鍰內扣抵之(第 3  項)…。」。
五、又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
    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
    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
    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及廢棄物專
    業技術人員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 3。」。
六、另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現場遭人棄置廢棄物(裝潢
    廢棄物、廢水管、廢塑膠及垃圾包等),經調查該批廢棄物係訴願人等於 109
    年年 5  月 30 日使用系爭車輛載運該批廢棄物前往系爭地點棄置,惟訴願人等
    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逕行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渠等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 109  年度偵字第 26039  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向國庫支付 3
    萬元確定,此有原處分機關 109  年 6  月 3  日稽查紀錄表(稽查紀錄編號:
     04E10935170)、採證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字第
    26039 號緩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違規事證,應堪認定。本案原處分機
    關核認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7 條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附表 3  項次 2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等主張因誤認系爭地點可合法放置廢棄物,僅是將家中老舊之物品作為
    回收物丟棄,且裁罰金額明顯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查訴願人等未依廢棄清理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惟訴願人等卻使用系爭車輛作為清除廢棄物之運輸工具,將
    廢棄物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9  年度偵
    字第 26039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
    規定,以訴願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予以裁處,並無違誤。且訴願人等所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係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是原處分機關考量渠等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係數 A=1;污染特
    性係渠等數 B=1;危害程度係數 C=4,屬涉及非法棄置)、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
    影響,按前揭裁罰準則計算裁量金額 24 萬元(裁處罰鍰上限:30  萬元)後,
    裁處訴願人等 21 萬元(扣抵向國庫支付 3  萬元)罰鍰,尚符合比例原則,訴
    願人等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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