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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0981
旨: 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70231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環境用藥管理法 第 11、2、32、48、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981  號
    訴願人  李○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356135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帳號: s000000000007,下稱系爭帳號)刊登「LaSkin
樂膚派卡瑞丁 20 %防蚊液 100ml  世衛多國台灣疾管署推薦成份適合熱帶肌膚清新
蘆薈配方」等產品效能、使用方法及安全性等資訊。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14 日查證確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
業許可執照,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
第 48 條第 1  款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27 項
次規定,以 112  年 7  月 1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356135 號函檢送同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帳號於賣場經營許久,擁有較高評價,考量較能獲得消費者
    信任,惟系爭帳號實際為智○新創股份有限公司經營該賣場,該公司取得擁有環
    境用藥販賣執照,販售該公司所有商品,訴願人為該公司員工,每月獲得實質薪
    資,故該帳號長期無償提供該公司使用。且訴願人實質任職該公司,即代表該公
    司於該賣場實際經營者,故不應再以是否標示授權字樣之理由為開罰依據。又本
    件初次開罰 6  萬元,顯有處罰過當之情形,請求撤銷處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帳號: s000000000007)刊登之商品確
    屬環境用藥,惟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
    ,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並無
    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環境用
    藥管理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
    即日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  目、第 7  款規定:「本
    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用藥:指下列環境衛生、污染防治用藥品或微生物
    製劑,依其使用濃度及使用方式分為環境用藥原體、一般環境用藥、特殊環境用
    藥:(一)環境衛生用殺蟲劑、殺劑、殺鼠劑、殺菌劑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
    生生物之藥品。…七、病媒防治業:指從事環境衛生之蟲、、鼠等病媒、害蟲
    防治及殺菌消毒之業者。」、第 1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
    病媒防治業,應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核准登記,領得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
    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第 48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
    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撤銷、廢止其許可證或許可執照,必要時,並得勒令停
    工、停業或歇業:一、違反…第 32 條或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
三、復按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及第 6  點第 1  項規定
    :「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規定之行為,裁處罰鍰額度除依附表所列裁量基準辦理
    外,另亦應審酌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
    之資力,予以論處。」。
四、再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6 年 10 月 8  日環署毒字第 0960076189 號函釋:「
    …二、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非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
    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者,不得為環境用藥廣告。又網路販(拍)賣係為廣
    告行為,如一般民眾、個人或未依規定之業者,上網(包括虛擬網路商店)販賣
    環境衛生用藥(包括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或特殊環境衛生用藥)者,則為非法廣告
    ,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48 條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 110  年 8  月 31 日環化控字第 110
    1015905 號函釋:「…二、…又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103  年 2  月 6  日環署
    毒字第 1030010855 號函環境用藥管理法並無授權他人使用其販賣業許可執照做
    為環境用藥廣告之規定。三、…倘廣告代理商僅係提供刊登平臺、刊登服務等,
    且依刊登內容『足以』辨識實際廣告刊登主體為持有證照之廣告主時,廣告代理
    商即未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四、是以,若所刊登內容雖有刊載販
    賣業許可執照字號及品名,但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敘明廠商
    名稱、顯示為經銷或受其委託等,仍易使消費者誤解,其刊登內容不足以辨識實
    際廣告刊登主體為持有證照之廣告主時,仍須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
    定辦理。」。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及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2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十二、環境用藥管理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
    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
六、卷查訴願人於蝦○購物網站(帳號: s000000000007)刊登「LaSkin  樂膚派卡
    瑞丁 20 %防蚊液 100ml  世衛多國台灣疾管署推薦成份適合熱帶肌膚清新蘆薈
    配方」等產品效能、使用方法及安全性等資訊,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3  月
     14 日查證確認訴願人未持有環境用藥許可證、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許
    可執照,逕行為環境用藥廣告行為,已涉及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
    此有蝦○購物網站會員資料及刊登廣告頁面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等規定,計算本案違
    規情節之罰鍰金額(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其為智○新創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該公司取得擁有環境用藥販賣執
    照,系爭帳號實際為該公司經營,且訴願人實質任職該公司,即代表該公司於該
    賣場實際經營者等語。惟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 110  年 8
    月 31 日環化控字第 1101015905 號函釋意旨:「若所刊登內容雖有刊載販賣業
    許可執照字號及品名,但未依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第 3  條規定敘明廠商名稱
    、顯示為經銷或受其委託等,仍易使消費者誤解,其刊登內容不足以辨識實際廣
    告刊登主體為持有證照之廣告主時,仍須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辦
    理。」。查訴願人於蝦○拍賣網站所刊登之廣告,其刊登內容不足以辨識實際廣
    告刊登主體為持有證照之廣告主,易使消費者誤解,自仍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
    2 條規定裁罰,訴願人主張,尚不足採。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已考量訴願人之違
    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以法定最低罰鍰金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亦無裁處過當之情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32
    條規定,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款、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第
    2 點附表第 27 項次等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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