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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089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5631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4、63、88、96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899  號
    訴願人  維○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25633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罰
鍰部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3  月 16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所屬位
於本市○○區○○街 224  巷 14 號廠區(下稱系爭工廠)稽查,現場作業中,訴願
人於該址從事金屬電鍍處理程序,現場以酸鹼液從事表面清洗程序,系爭工廠之酸鹼
液總實際用量達 20 公噸/年以上,核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0 年 1
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
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
操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
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2  年 7  月 4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
1256339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罰鍰,及以同日新北環稽字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金屬加工程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及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
人僅對系爭裁處書之裁處罰鍰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系爭工廠之廠址自 74 年購得,自 83 年初規劃設廠
    ,並於 83 年 3  月採購十連槽鍍鋅全自動設備,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本法第 88 條所稱設立,指固定污染源已
    建造完成、建造中、已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訂立工程施作契約者
    。」,系爭工廠應屬已設立固定污染源之金屬品加工程序,則依據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污染程度應認定為 2~5,且
    符合該準則附表 2  規定:「違規日前 3  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本
    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及「稽查配合度良好」而應予減輕。
    況訴願人於 86 年依照工廠設立規則辦理出固定污染源許可證在案,請撤銷處分
    ,重新裁定減輕裁罰之事項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12  年 3  月 16 日 10 時許,派員前往系爭工
    廠稽查,現場作業中,訴願人於該址從事金屬電鍍處理程序,現場以酸鹼液從事
    表面清洗程序,系爭工廠之酸鹼液總實際用量達 20 公噸/年以上者以上,核屬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 2  批第 2  類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
    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已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相關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命停工,及命環境講習 8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及第 3  條規定,以 112  年 7  月 4  日新北環稽
    字第 1121256339 號函併附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及以同日
    新北環稽字 00-000-000002  號裁處書,命訴願人自裁處書送達日起金屬加工程
    序停工,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4  條及第 8  條第 3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載明請求:「重新計算罰鍰
    金額」,應認訴願人係對系爭裁處書之裁處罰鍰不服,是本件僅就裁處罰鍰予以
    審究,先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三、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公私場所具有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應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
    ,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設置或變更(第 1  項)。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
    ,應檢具符合本法相關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經中央
    主管機關委託之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操作(
    第 2  項)。」、第 63 條規定:「公私場所未依第 24 條第 1  項或第 2  項
    規定取得許可證,逕行設置、變更或操作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20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停工及限期申請取得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第 88 條規定:「公私場所
    具有依第 24 條第 1  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
    設立者,應自公告之日起 2  年內,依第 24 條第 2  項申請操作許可證。」、
    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59 條、第
     61 條、第 62 條第 1  項、第 64 條、第 65 條第 1  項、第 67 條第 2  項
    及第 68 條所稱之情節重大,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
    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四、復按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環署空字第 1000109769E  號公告:「主旨:
    公告『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第 1  批至第 8  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
    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如附表。…。」,及附表(摘錄)規定如下:
五、復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並取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
    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
    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
    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
    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
    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罰鍰,除依第 2  項規定計算額度外,經各
    級主管機關認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該處罰條款之最高罰鍰裁罰:一、屬
    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情節重大情形之一。…(第 4  項)。各級主管
    機關裁處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
    第 1  項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
    處分者之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
六、又按環保署 111  年 4  月 18 日環署空字第 1111044388 號函略以:「主旨:
    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而逕行操作者,不適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
    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附表二之二、(三)所列應減輕
    裁罰事項…。」、111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略以:「…
    說明:…四、本案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逕行操作污染源,倘非屬經貴局核准試車
    之操作,即違反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 63 條規定處分…對於
    罰鍰額度之計算,不適用前揭裁罰準則附表 2  之二、(三)應減輕裁罰之規定
    。另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未經許可之污染源』,指污染源未依
    本法第 24 條、第 28 條、第 29 條規定申請及取得之許可證者…。」。
七、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訴願人從事金屬電鍍處理程
    序,現場以酸鹼液從事表面清洗程序,系爭工廠之酸鹼液總實際用量達 20 公噸
    /年以上,核屬環保署 100  年 12 月 19 日公告第 2  批第 2  類公私場所應
    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惟訴願人未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
    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此有系爭工廠登記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
    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後段及公
    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及附表 1、附表 2,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依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理辦法第 5  條規定,
    系爭工廠應屬已設立固定污染源之金屬品加工程序,則依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污染程度應認定為 2~5,且符合該
    準則附表 2  之二、(三):「違規日前 3  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及
    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及(四)「稽查配合度良好」而應
    予減輕等語。查訴願人固於 85 年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惟並未提出固定
    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且該設置許可證有效期限為 90 年 7  月 3  日止,則該設
    置許可證期限屆至即失其效力,訴願人復未提出 91 年之後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之相關資料,即難認定訴願人已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又依前揭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1  規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第 1  批及第 2  批應申請固定污染源
    設置與操作許可證者,其污染程度 A=10 ,且本件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9
    6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前揭環保署 111  年 4  月 18 日環署空字第 1
    111044388 號及 111  年 7  月 8  日環署空字第 1111080689 號函釋意旨,本
    件自難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2  之二、(三)規定:「違規日前 3  年內首次違反本法規定,且未涉
    及本法第 96 條第 1  項規定之情節重大情形」予以減輕。況原處分機關業已考
    量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依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 2  之二、(四)「應減輕
    裁罰事項」規定,審酌訴願人稽查配合度良好,故酌減本案之罰鍰金額(E=-0.2
    ),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60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九、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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