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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086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51815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0、9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訴訟法 第 135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4、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867  號
    訴願人  劉○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新
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6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
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 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 0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 年 5
  月 10 日 20 時 34 分許在本市板橋區中山路 2  段 531  巷 43 號旁,因系爭車
輛駕駛人隨地拋棄煙蒂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7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67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從照片看到是一位男性,我是車主是女性,不是行為人,不應該
    處罰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致污
    染環境,依法告發,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
    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
    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 1
    。」。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9  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是行政程序法對
    於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探知主義,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行
    政機關須一律注意,以符合法治國家依法行政之旨趣,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
    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又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釋:「說明:一、依據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不得隨地吐痰、檳榔汁、
    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
    。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合先敘明。二、有關接獲民眾檢舉
    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環保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
    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惟本案其車主所有人為女
    性,檢舉照片中污染行為人似為男性,於常理下難以推定該行為人為車輛所有人
    ,本案請貴局依職權再行調查事實。」準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研
    析判斷所有證據之結果,倘不能確實證明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時,即不得逕
    以車輛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
    蒂致污染環境,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
    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
    度裁罰準則(一般廢棄物)之係數說明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
    如下表:
四、惟查首揭廢棄物清理法所欲規範及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而經檢視卷
    附採證照片,該名駕駛人為男性,訴願人之性別則為女性,自難遽推定該行為人
    即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僅憑車籍資料逕以車輛所有人即訴願人為處罰對象,未
    進一步查證確認該名實際污染行為人究為何人,難謂已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揆
    諸前揭行政程序法規定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於認定事實尚
    嫌率斷。從而原處分非無瑕疵,應予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於 2  個月內
    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又按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
    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另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135
    條第 1  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
    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
    實。」,是訴願人就本件違規事實仍有協助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之義務。且依照
    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機車係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由他人使用為例外情
    形,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按本件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酌個案情節,續依
    職權進行調查時,訴願人仍有配合提出文書資料等必要證據之義務,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本文及第 2  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公出)
委員  董鈺琪(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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