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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0775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3756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1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2、5、6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775  號
    訴願人  蔡○臻即曜○企業社
    送達代收人  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新北環稽字第 1121187917 號函檢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2 年 5  月 12 日 15 時許派員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街 133  巷 9  之 3  號工廠(下稱系爭場所)稽查,查獲系爭場所露天
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
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 112  年 6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1121187917 號函檢
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放置家中陽台置物架更換為鐵架,故將舊有木架拆除,並移至
    空地燃燒,實不知此舉有違規情事,公司的廢棄物都有請合法業者配合清運,請
    念在訴願人不知情下違規且有悔意,且係個人行為,請原處分機關重新裁量罰鍰
    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稽查,系爭
    場所露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
    生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
    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
    、第 32 條規定:「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
    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第 1  項)。…第 1  項執行行為管制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  千 2  百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
    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16100 號函略以:「主旨:函詢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處分主體疑義一案,請查照。…說明
    三、有關違反空污法第 32 條第 1  項裁處對象主體,依上開規定,係以行為人
    為處分對象,惟執行露天燃燒行為係為工商廠場管理不當或與執行業務有關,得
    以工商廠場為處分對象…。」。
三、復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準則適用
    於主管機關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
    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6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四、再按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
    定:「本準則適用於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違反本法時應處罰鍰之裁罰。」、第
    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第 1  項)。前項罰鍰裁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
    1+E) x罰鍰下限(第 2  項)。前項公式之 A  代表污染程度、B 代表污染物
    項目、C 代表污染特性及 D  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 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
     E  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 E  為負值(第 3  項)。…各級主管機關裁處
    時,除依前 4  項規定計算應處罰鍰額度外,並應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
    規定,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分者之
    資力,予以論處(第 5  項)。」、第 4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計算應處罰鍰
    額度逾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上限裁處之;低於該法定罰鍰額
    度下限者,以該法定罰鍰額度下限裁處之。」。
五、又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一、環境教育法…三、空氣污染防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六、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系爭場所露天燃
    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
    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編號: 04E11235033)及現場採證照片數
    幀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
    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附表 1、附表 2  及第 4
    條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七、至訴願人主張實不知此舉有違規情事,請念在訴願人不知情下違規且有悔意,且
    係個人行為而免予處罰等語。惟依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
    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訴願人之系爭場所露天燃燒廢木材,惟未裝置粒狀污
    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其違規行為即已
    成立,自應受罰,尚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依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 109  年 3  月 24 日環署空字第 1090016100 號函釋意旨,本件得以訴願
    人為處分對象。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情,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7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原處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羅承宗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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