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639 號
訴願人 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5 月 9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120862323 號函併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19 號、第 00-000-
000020 號、第 00-000-000021 號第 00-000-00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登記資本額達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以上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
7 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亦為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1070095425 號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2 年 3 月 1 日至訴願人
所屬工廠(地址:新北市○○區○○○路 81 號,下稱系爭工廠)稽查,現場作業中
,經發現有下列違規行為:1.現場作業產出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活動產生一般性垃圾(
廢棄物代碼:D-1801)、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惟未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2.從事金屬製造業,未依規定申報
廢棄物流向情形。3.產出之廢棄物係委託駿○環保有限公司清除,惟未依規定記錄清
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
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4.產出之廢棄物係委託清除、處理,惟未依規定與受託清
除、處理者簽訂定書面契約等情形,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前揭行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暨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69918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
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之公告事
項 2;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5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
3 條第 1 項規定,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分別以 112 年 5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
0-000019 號裁處書裁處 6,000 元整罰鍰,並命環境講習 1 小時;112 年 5 月
9 日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裁處 6,000 元整罰鍰,並命環境講習 1 小時
;112 年 5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1 號裁處書裁處 1 萬 2,000
元整罰鍰,並命環境講習 2 小時、112 年 5 月 9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
22 號裁處書裁處 2 萬 4,000 元罰鍰,並命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其他機械設備
製業,雖因代書誤登為 25 金屬製品製造業,但場所單位實為通用機械設備製造
業,上列裁罰基礎乃基於金屬製品製造業,原處分機關裁罰行業別明顯有誤。且
裁罰皆以廢棄物清理法開罰,惟訴願人非金屬製品製造業,事業活動過程亦無製
造金屬廢棄物,自不適用該罰則裁罰。加工裁/組裝設備過程所產生鋁屑,乃有
殘餘價值可回收再製之廢品,皆定期交由回收業者回收再製,故事業活動營運過
程並無廢棄物產出。又裁罰日期皆為 3 月 1 日上午 10 時 50 分連續裁罰 4
案,而此案同時間 4 罰亦違反裁罰之比例原則,裁罰並無理由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12 年 3 月 1 日至訴願人所屬工廠稽查
,現場作業中,經發現有下列違規行為:1.現場作業產出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活動
產生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
),惟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2.從事
金屬製造業,未依規定申報廢棄物流向情形。3.產出之廢棄物係委託駿○環保有
限公司清除,惟未依規定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
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4. 產出之廢棄物
係委託清除、處理,惟未依規定與受託清除、處理者簽訂定書面契約等情形,依
法裁處並命環境教育講習,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廢棄清理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
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三、
委託清除、處理:…。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
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
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
、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
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第 36
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第 1 項)。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第 52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
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者,處新臺
幣 6 千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
處罰。」。
三、復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5 條規定:「事業自行或委託
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應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
、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
(第 1 項)。前項資料應保留 3 年,以供查核(第 2 項)。」、第 43 條
第 1 項規定:「事業採本法(廢棄物清理法)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4 款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清除前應先與受託處理者簽訂書面契
約或取得執行機關出具同意處理之證明文件,並應與受託清除者簽訂書面契約。
」。環保署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公告事
項:一、指定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
):…(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
屬彈簧製造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
第 1070095425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
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
)登記資本額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10、金屬製品製造業(金屬彈簧製造
業及金屬線製品製造業除外)…。」。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69918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
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部分公告事項:「一、第
2 項修正為: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
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
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
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如無產出廢棄物時,亦應連線
申報無產出廢棄物狀況…。(三)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四)清除、處理、
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
四、再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2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
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應審
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
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
,適用附表 2…。」。
五、末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第 1 項及
第 2 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
六、又行政罰法第第 25 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
分別處罰之。」。
七、卷查為登記資本額達 100 萬元以上之金屬製品製造業,屬行環保署 107 年 1
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
,亦為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5 號公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
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流向之事業。經原
處分機關派員於 112 年 3 月 1 日至系爭工廠稽查,現場作業中,經發現有
下列違規行為:
(一)現場作業產出事業廢棄物之事業活動產生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
、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惟訴願人未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
畫書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即逕行營運,此有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工廠
登記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
。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9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二)訴願人從事金屬製造業,未依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環署廢字第 10800
69918 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
、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部分公告事項規定,申報廢
棄物流向情形,此有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工廠登記資料、稽查紀錄及採
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環保署 108 年 9 月 26 日
環署廢字第 1080069918 號公告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9 規定,計算違規
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三)系爭工廠產出之廢棄物經訴願人表示係委託駿○環保有限公司清除,惟未依規
定記錄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
機構及保留所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處置證明,此有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系爭工
廠登記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6 條第 1 項及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13
規定,計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四)系爭工廠產出之廢棄物經訴願人表示係委託駿○環保有限公司清除、處理,惟
未依規定與受託清除、處理者簽訂定書面契約,此有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料、系
爭工廠登記資料、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應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第 36 條第 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2 條及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附表 2 項次 13 規定,計
算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八、至訴願人主張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機械設備製造業及其他機械設備製業,原處
分機關裁罰行業別明顯有誤;且訴願人公司非金屬製品製造業,事業活動過程亦
無製造金屬廢棄物,自不適用該罰則裁罰等語。惟依卷附系爭工廠登記資料,其
產業類別為金屬製品製造業,且訴願人公司登記資本額為 500 萬元,已符合環
保署前揭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7 號公告應檢具事業廢棄
物清理計畫書之事業,亦為 107 年 11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1070095425 號公
告應以網路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流向之事業,系爭工廠產業類別係於 112 年 5 月 4 日始變更為機械設備
製造業,此有系爭工廠、訴願人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及本府經濟發展局 112 年
5 月 4 日新北經登字第 1128124871 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系爭工廠製程產
出一般性垃圾(廢棄物代碼:D-1801)、廢塑膠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299)
,此亦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尚無可採。
九、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日期皆為 3 月 1 日上午 10 時 50 分,連續
裁罰 4 案違反裁罰之比例原則等語。查本件訴願人前揭行為分別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2 款、同法第 36
條第 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15 條第 1 項及同法
第 36 條第 1 項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43 條第 1 項
規定,係法律上個別義務行為之違反,則訴願人前揭行為分屬行政法上不同法定
作為義務之違反,應屬數行為,是依前揭行政罰法第 25 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亦無違比例原則。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於法均無違誤,應予維
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對本決定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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