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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121060597
旨: 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12106618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噪音管制法 第 2、23、4、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8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597  號
    訴願人  姚○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1 年 8  月 13 日 1  時 40 分許,於本市○○區○○
路與新泰路口,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機車(車號:000-
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環稽
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警察
局員警於 112  年 1  月 26 日 23 時許,於本市○○區○○○路 2  段 20 號前執
行勤務,再次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系爭
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涉有相同違規情事,遂通報
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遂依噪音
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0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74  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命環境講習 2  小時。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於員警稽查時,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而係將系爭車輛停在人
      行道上等朋友下班,所以本件事實不符。
(二)訴願人正與 7  位友人在人行道聊天,員警要求本人及友人簽名,當時以為簽
      的是違停罰單,沒想到卻是噪音罰單,且稽查時間與員警提供監視錄影時間不
      相符,故員警應係推理辦案,請求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前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
    ,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業經裁
    處在案。嗣又再次於本市公告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原處分機關依
    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環境教育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新臺
    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
    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
    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
    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環境教育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5
    款規定:「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3  款、第 3  項及第 23 條所定環境保護
    法律如下:五、噪音管制法。」及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 8  條規定:「處分機關
    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 1  計算環境講習時數(第 1  項)。1 年內於同一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
    8 小時(第 2  項)。…」。
五、卷查訴願人前因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
    道路,經原處分機關以以 111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裁處 3,000  元罰鍰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員警於 112  年 1  月 26 日
     23 時許,於本市○○區○○○路 2  段 20 號前執行勤務,再次查獲訴願人於
    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駕駛系爭車輛,使用未經主管機
    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之排氣管,此有原處分機關 111  年 10 月 21 日新北環
    稽字第 00-000-000008  號裁處書裁處書、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數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
    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六、至訴願人主張員警稽查時,其並未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而係將系爭車輛停
    在人行道上等朋友下班,所以本件事實不符等語。惟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
    明定不得從事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係採「行為管
    制」,而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
    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規定授權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
    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
    駛於道路,一經違反者即應受罰。縱如訴願人主張員警稽查時,系爭車輛係停在
    人行道,及訴願人 112  年 6  月 13 日(收文日)補充理由主張系爭車輛確停
    於人行道,係員警推理辦案等語,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回復略以:「經
    調閱相關監視器資料,案內所載 000-0000 普重機車確有於 112  年 1  月 26
    日晚間騎乘於路上之情事。」,及後附道路攝影機資料載明:「車牌:000-0000
    、日期:0000-00-26、時間:22:32:34」等,可知訴願人確有於禁止於夜間特
    定時段,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情事。訴願
    人主張,容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鍰
    及命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相關圖表: 附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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