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121060576 號
訴願人 呂○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噪音管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新北
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於民國(下同)112 年 2 月 25 日 3 時 49 分許,於
本市○○區○○路 1 段與遠東路口執行路邊攔查勤務,查獲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
(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
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遂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
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
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
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 112 年 4 月 28 日
新北環稽字第 00-000-000020 號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及地點被開罰排氣管,惟事後有檢驗合
格,請撤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於本市禁止時段(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
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違反噪音管制
法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噪音管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9 年 2
月 14 日新北府環秘字第 1090218367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噪音管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自即日生效。」。準此,本
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噪音管制法第 8 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下列行為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四、其
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行為。」、同法第 23 條規定:「違反第 8 條規定者,處
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
額度依附表 1 所列情事裁處之。」。
三、復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主旨
:修正『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噪音管制區內禁止行為及管制區域與時間』,
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八、於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不得從事下列行為
致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二)於晚上 10 時至翌日上午 6 時,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九、違反本公告者,
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規定,處新臺幣 3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
立即改善,未遵行者,按次處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於事實欄所述時間、地點,使用未經主管機關噪音審驗或檢驗合格
排氣管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此有本府警察局查處機動車輛排氣管通報單及採
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
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
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計算本案違規情節之罰鍰額度(摘錄)如下表:
┌──┬────┬────┬────────┬────┬──────┐
│項次│違反法條│裁罰法條│違反事實 │罰鍰上下│裁罰基準(新│
│ │ │ │ │限(新臺│臺幣) │
│ │ │ │ │幣) │ │
├──┼────┼────┼────────┼────┼──────┤
│1 │第 8 條│第 23 條│於公告之時間、地│3,000- │1.第一次違反│
│ │ │ │區或場所,從事第│30,000 │ 裁處 3,000│
│ │ │ │8 條規定之致妨害│元 │ 元。 │
│ │ │ │他人生活環境安寧│ │2.經處罰後仍│
│ │ │ │之行為 │ │ 未停止其行│
│ │ │ │ │ │ 為者,其按│
│ │ │ │ │ │ 次處罰金額│
│ │ │ │ │ │ 得依第 1 │
│ │ │ │ │ │ 次裁處金額│
│ │ │ │ │ │ 逐次遞增至│
│ │ │ │ │ │ 上限金額。│
└──┴────┴────┴────────┴────┴──────┘
罰鍰額度 =3,000 元×1=3,000 元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之排氣管噪音檢驗事後合格等語。惟按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 8 條授權
公告,其目的係為維護民眾夜間休憩環境安寧,故禁止於夜間特定時段使用未經
主管機關噪音審驗合格排氣管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係屬行為管制,一經違反者即
應受罰。系爭車輛經本府警察局員警攔查當時係使用非原廠排氣管,亦無貼附噪
音檢驗合格標識,顯有使用未經噪音審驗或檢測合格之排氣管之違規行為,其違
規事實即已成立。縱系爭車輛於 112 年 5 月 5 日經噪音檢驗合格,仍屬事
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訴願人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8 條第 4 款及本府 110 年 10 月 25 日新北府環
空字第 11019696401 號公告事項八、(二)規定,依噪音管制法第 23 條及違
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1 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宗憲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董鈺琪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唐美芝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4 日前,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如係在 112 年 8 月 15 日後,請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